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戴綿宏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超過30餘年
之老舊社區之公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
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及所附
浴室均有漏水情形,原告遂於民國107年間訴請被告應將屋
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
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判處被告應給付相關修繕費用外,另應將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臺按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5日高市土技
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
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此部分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執行處協助執行施工進度,卻因被
告幾經拖延、擺爛而迄未修繕完成,乃致系爭房屋於經過10
9年8月25日至27日之豪大雨後,多處漏水毀壞屋內裝潢、
地磚及家俱等。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此均係
因被告不履行前案判決,且長期欺壓社區住戶、竄改規約等
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雖經被告提出上訴,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
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107年12月接獲上
開確定判決後,隨即於108年1月間,委請三間廠商前來估
價,再委由三間估價廠商中價格最低者即 慶旗 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慶旗公司)施作,並與原告簽立施工切結書,確定施
工項目及開工日期。比對前案判決附件七編號一至四工程項
目分別為「屋頂原有隔熱磚及水泥砂漿清除運棄」、「屋頂
原有防水層清除至結構面」、「屋頂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屋頂重新施作隔熱磚」等,與被告委託廠商之估價單內容可
知,被告委託廠商施工之項目與前案判決所載工程項目完全
相同,足見被告實係盡己所能依照前案判決內容履行,且盡
責地進行多方比價,俾利維護原告及其他住戶之權益,而卷
內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漏水原因何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存在。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假設
語氣),原告請求項目亦有過高,且更換室內裝修應扣除折
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導
致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及所附浴室漏
水,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107年度簡上字
第2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外,另應將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臺按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5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其後被告將
上開修繕工程委請慶旗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
施作等情,有估價單、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107年度簡
上字第212號卷宗,核與原告主張一致,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慶旗公司修繕後約半年,屋頂平台再度漏水,
伊到法院執行處聲請表示,被告並未按判決主文修繕到不
漏水狀態,執行官就限被告在3個月找慶旗公司進行保固
,慶旗後來有看說漏水原因是從別處漏過來,不在保固內
,如果要修繕要3萬8千元,也承諾如修繕後又漏水3萬
8千元會退給被告,然而換了主委就推翻這個決定,另外找
廠商來估價該廠商估5萬元,來修繕的時候在頂樓挖了三
個洞,修繕完過了5個月又漏水,該廠商又來保固一次還
是漏水,而且把原來慶旗做的都破壞,被告發文給慶旗公
司要慶旗履行保固期的修繕,慶旗來看過之後,認為被告
已經又另找廠商破壞他原先施作的地方,所以就拒絕保固
,伊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失修,導致系爭房屋
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雨天時有滲水,
造成附表所示損害一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內之隨身碟、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5-81
頁)。經訊之證人 鍾柏榮 到庭證稱:「(問:對於原告主
張108年社區有按照法院判決發包給慶旗施作原告頂樓防
水工程,是否知悉?)我知道這件事情,而且原告有簽切
結書,之後修完六個月又有漏水,管委會找另外的長鑫廠
商來做小規模修繕,至於為什麼不叫慶旗施作我不清楚,
可能是慶旗老是叫不來,所以就找另外長鑫廠商來施作,
但是施作完又漏水了,原告又來管委會反應,我有去現場
查看確實有漏水沒有錯,管委會又找了協佑廠商花了5萬
元修復,但是修完之後還是漏水,又漏的更嚴重,協佑是
目前最後處理的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再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損壞之隨身碟影像
(本院卷第75頁、193頁),並列印部分影像附卷(本院
卷第211-217頁),觀之前開列印照片,系爭房屋內天花
漏水、地磚突起、燈具、彈簧床、沙發背巾、和室坐墊、
三和衣型組、琴罩等損壞,並有透明塑膠布、滑輪整理箱
、足桶阻隔或接漏水,且證人鍾柏榮亦證稱:「(問:對
於勘驗的畫面,是否為原告家中狀況?)是,漏水狀況差
不多就是這樣,房屋老舊,原告在大陸滿長時間沒有居住
所以沒有馬上發現漏水狀況,才導致後來變這麼嚴重。」
等語(本院卷第192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共用之
屋頂平台本有管理、修繕、維護之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於維修,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令原告之系
爭房屋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失。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
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
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者,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2、屋內損壞修繕費用:本件原告系爭房屋係位於頂樓,因
被告遲延未處理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導致漏水破壞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地磚,原告乃先自行僱請工人就附
表編號1天花板、牆壁修補油漆粉刷、客廳地磚更換完
畢,並提出裝修照片隨身碟及發票(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復按修理材
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
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
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
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
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系爭房屋內損壞修繕部分為油漆粉刷、地磚更換、打除
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共計79,900元,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
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
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
市場存在,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地磚、油漆
粉刷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
利益,依上說明,油漆粉刷、地磚更換並無扣除折舊之
必要,另打除清運廢棄物係工資及必要費用,不需折舊
,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金額79,900元,應為有理由

3、家具損壞:依前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系爭房屋內之燈具
確因系爭鄰屋漏水而受損無法使用,而彈簧床、沙發背
巾、坐墊、不織布衣櫥、鋼琴琴罩均有發霉,已如前述
。上開遭毀損物品已經原告自行裝修購置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發票在卷(本院卷第77-7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此部分分別為賠償,應有理由。本件原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所為請求,由其所提出之發票所示,均係以新
品換舊品,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附表編號2之
品項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
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
為10年,再參以原告具狀自陳:燈具使用10年、彈簧床
使用10年、坐墊及背巾使用4年、不織布衣櫥除使用4
年、鋼琴布罩使用4年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據此
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①燈具金額應為6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00÷(10+1)≒69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00-691)×1/10×(
10+0/12)≒6,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0-
6,909=691】。
②彈簧床應為1,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00÷(10+1)≒1,2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0-1,273)×1/10×
(10+0/12)≒1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
12,727=1,273】。
③坐墊及背巾為8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7÷(10+1)≒12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7-123)×1/10×
(4+0/12)≒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7-493=
864】。
④三和衣型組為6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0÷(10+1)≒8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50-86)×1/10×(4+0/12
)≒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345=605】
⑤琴罩為5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10÷(10+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0-74)×1/10×(4+0/12)≒
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295=515】。
⑥綜上,扣除折舊後,附表編號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3,9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另原告主張購置滑輪整理箱、透明塑膠布、足桶支出如
附表編號3之2,309元,以阻絕漏水、接漏水一情,並
提出購物發票在卷(本院卷第81頁),經核屬原告為防
漏水破壞房屋裝潢、家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利息損失:原告雖主張因代被告履行修繕,向民間借貸
35萬元,以4個月利息2%,共有利息損失28,000元等
語,惟消費借貸乃原告個人之行為,且向何人借貸及利
息成數亦為原告財務上之選擇,難認與本件漏水事件有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雖未能妥適維護、管理系爭大
樓頂層,致生漏水事件,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屬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並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然證人鍾柏榮已到庭證稱:管委會已按法院
判決內容,將修繕漏水工程發包慶期工程行施作,修完6
個月後有漏水,管委會又另外找長鑫廠商做小規模修繕
,施做完又漏水,管委會又花5萬元找協佑廠商修復等
語,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找了這3家廠商進行漏
水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為原告修繕漏水之狀況,非如原告所述拖延、擺爛之情
形,另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見
密封袋),及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6,157(計算
式:79,900+3,948+2,309+10,000=96,1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7
元,及自110年4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內容│
││項目│(新臺幣)││
├──┼────┼─────┼───────────┤
│1│屋內損壞│79,900元│主臥室浴室:5,000元│
││修繕費用│││
│││├───────────┤
││││客廳燈座下方地磚鼓起:│
││││45,900元│
│││├───────────┤
││││前後陽台、客廳、主臥室│
││││、臥室1、臥室2、臥室│
││││3牆壁、天花板修補油漆│
││││粉刷:29,000元│
├──┼────┼─────┼───────────┤
│2│家具損壞│27,026元│燈具:7,600元│
│││├───────────┤
││││彈簧床:14,000元│
│││├───────────┤
││││沙發背巾、和室坐墊:│
││││1,357元│
│││├───────────┤
││││三和衣型組:950元│
│││├───────────┤
││││琴罩:810元│
├──┼────┼─────┼───────────┤
│3│滑輪整理│2,309元││
││箱、透明│││
││膠布、足│││
││桶│││
├──┼────┼─────┼───────────┤
│4│利息損失│28,000元│因代被告履行修繕,向民│
││││間借貸35萬元,以4個月│
││││計息2%,共28,000元。│
│││││
├──┼────┼─────┼───────────┤
│5│精神慰撫│100,000元││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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