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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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孟謙
被   告  蔡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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