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張逸群
被 告 徐煥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9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6月3日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85,200元(含鈑金5,100元、塗裝4,900元
、零件75,2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520元。至於鈑金及塗
裝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7,520元(
計算式:7,520+5,100+4,900=17,520)。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