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芳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未保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28.80平方公尺,復上開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00×占用土地面積28.8
0=288,0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