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郭怡伶
被 告 朱育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
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陸續簽帳或預借現金,除部
分清償外,截至110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計127,021元(其中本金為120,8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