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慎戒,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鎮潭南村友人住處飲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G號自小客車,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方向行駛,在路途中,因與不詳之人發生爭執,甲○○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因有多話等狀況,經警員 陳哲祥 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由警員陳哲祥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之,而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甲○○另基於逃脫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以方便穿上衣服為由,要求員警打開手銬,警員 米瑞清 遂解開手銬,不料,甲○○穿上衣服後,見警員陳哲祥、 巫永生 各自繕打電腦,警員米瑞清未進行戒護,即趁警員陳哲祥、巫永生、米瑞清(陳哲祥、巫永生、米瑞清三人所涉犯便利脫逃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注意之際,隨即逃逸離該派出所。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哲祥、巫永生及米瑞清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之情節。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二零零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一點零零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而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既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脫逃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
㈡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
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酒後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及利用員警忙於公務疏於注意之際,趁機脫逃,惡性不輕,惟犯後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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