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民國82年起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均誤載為楊明照)、甲○○均表示不願追究為由,具體求處被告拘役50日。惟查,被告於將本案之支票侵占後,經華成公司之負責人乙○○○多次催討,均拒不交還,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仍企圖狡賴,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證人洪美娟、丁○○、甲○○、乙○○○後作證明確後,其因無法抵賴始撫首認罪,又其原經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其竟不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致在97年7月10日被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其有真正悔改之心,爰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