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明德巷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經警採集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㈣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二
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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