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分別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五號及第一0三四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為四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且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依賴性,應無法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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