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考驗及格而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詎其無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登記其配偶 余素雲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欲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診所替其孫子拿藥,其沿南投縣○○鎮○○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員林客運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晴,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適有 洪美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鎮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甲○○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側車身中間處竟撞及其左側由洪美紅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致洪美紅人車倒地並滑行,而碰撞 葉清琳 所有而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洪美紅身體因而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詎甲○○見狀後,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洪美紅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洪美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葉清琳之妻 劉蜂 報警處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後,循線而查獲上情。而洪美紅於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美紅之子 呂貫閩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七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及肇事車輛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呂貫閩於警詢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調查時之指述,暨證人即葉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佈,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並無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竟仍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上路,而其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菜園路、橫街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卷附上揭道路交通管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不慎擦撞其左側由被害人洪美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確實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洪美紅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六幀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洪美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美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洪美紅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害人重型機車經撞擊後滑倒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暨肇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撞擊情況觀之,被告對被害人洪美紅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洪美紅死亡,依法應負
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五年內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於無駕駛執照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本案並造成被害人洪美紅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盡之哀痛,又被告肇事逃逸,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致損害擴大,是其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卷附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付上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