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浚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98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浚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浚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5日-106年│106年1月29日││││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877號│第2913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618│││事實審│││號等│││├────┼──────────┼──────────┼──────────┤││判決日期│107年02月26日│109年09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618│││判決│││號等│││├────┼──────────┼──────────┼──────────┤││判決│107年03月26日│109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是│││之罪?││││├────────┼──────────┼──────────┼──────────┤││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5549號(已執畢)│第15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