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靖
邱詹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子靖、邱詹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靖、邱詹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陳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靖、邱詹民上訴意旨均略以:已互相成立調解,但未及撤回告訴,請求從輕發落、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及撤回告訴等語,但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參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互相履行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陳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詹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陳子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詹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左手及雙下肢挫傷」應更正為「左手及雙下肢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5行「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第94條第3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陳子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詹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靖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祥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子靖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與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邱詹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詹民竟亦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與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邱詹民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5公分、左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陳子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手及雙下肢挫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之結膜出血、鼻中膈彎曲、急性鼻竇炎、肘挫傷合併頸部挫傷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邱詹民、陳子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子靖、邱詹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邱詹民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德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宗聖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佐證告訴人陳子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案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2人駕駛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陳子靖、邱詹民騎車碰撞經過情形與現場情狀,佐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子靖、邱詹民2人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詹民、陳子靖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