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榮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被告KANWEEKEOW(中文名 江慧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秉榮、KAN
WEEKEOW(中文名江慧嬌,下稱江慧嬌)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林秉榮、江慧嬌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林秉榮、江慧嬌雖為 臺中市 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下稱記者公會)第23屆監事、秘書,然無證據證明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為何人所製作及上開函文屬未經記者公會授權所製作,因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為由,固非無見。惟查,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第23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之「常務理事」欄位記載「 洪瑞堃 」部分、106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所附「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理事長當選人」票數統計表記載「洪瑞堃」部分為不實(實際常務理事當選人為 詹有田 ),且上開文件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行使,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亦有證人詹有田、 林再欽鄭吉良 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9日中市社圑字第1090102023號函文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判決認定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為詹有田,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卻記載為「洪瑞堃」為不實,然認上開不實之「第23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理事長當選人」票數統計表無法看出係何人所製作等語,惟依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上開函文之聯絡人均記載為「江慧嬌」,被告江慧嬌亦自承上開寄送給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為其所製作,且被告江慧嬌在該記者公會擔任秘書,理應知悉實際上當選常務理事之人為「詹有田」,卻將上開,函文所附不實之「第23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理事長當選人」票數統計表寄送予臺中市政府予以備查,且證人即記者公會第23屆理事長鄭吉良亦稱不知悉上開函文内容,顯然被告江慧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證人鄭吉良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林秉榮、江慧嬌分別擔任監事、秘書兼會計,當時擔任理事長時,公文應該要由 伊蓋章 ,但當時都交給被告2人處理,因為林秉榮在22屆就擔任公會理事,對業務比較熟,伊卸任理事長後,詹有田才告知說社會局那邊名冊與實際不一樣等語;證人詹有田於偵查中亦證述:陳報社會局資料是被告2人在用等語。依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被告2人係負責記者公會寄送社會局之文書資料,也因被告林秉榮先前已擔任記者公會理事,對業務比較熟稔,所以理事長鄭吉良才將文書資料處理交給被告2人,原審未審酌此,遽認定鄭吉良證詞前後不一、詹有田證詞屬臆測之詞,而認被告2人未參與偽造文書犯行,顯屬有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⒈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
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之聯絡人固均記載為江慧嬌,被告江慧嬌亦自承上開寄送給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為其所製作,且被告江慧嬌在該記者公會擔任秘書,然被告江慧嬌供稱其係於106年7月1日起,在上開記者公會任職秘書(偵卷第28頁),參以卷附記者公會110年7月24日中記再字第110020號函(原審卷第179頁)稱,該記者公會106年6月9日中記耀字第103040號函發文時任秘書為 高如玉 ,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號函發文時任秘書為江慧嬌等語,堪認被告江慧嬌確係於106年7月1日始進入記者公會擔任秘書工作。其甫進入記者公會不久,對於該記者公會眾多會員陌生自屬合理,且觀諸卷附106年7月1日記者公會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簽到簿及106年7月18日第23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暨主任聯席會議簽到表(偵卷第377至384頁)均無被告江慧嬌出席紀錄,被告江慧嬌不知道第23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自合情理。是被告江慧嬌辯稱我不認識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是誰,我剛進去,也對不起來誰是誰等語,非不可信。又記者公會上開106年7月18日及106年9月13日之函文均蓋有記者公會關防及理事長之印文,此有各該函文可稽(偵卷第341頁、第343頁),而證人鄭吉良於警詢證稱:我當選記者公會第23屆理事長時,第22屆理事長交接記者公會關防給我,我知道公文要蓋關防時,需要由我准許才能蓋印等語(偵卷第46頁),及證人即鄭吉良之女兒 鄭乃菁 於偵訊證稱:鄭吉良當理事長時,我是幫助會計,鄭吉良之印章是鄭吉良保管,記者公會的印章,我用鑰匙鎖起來,如果要用公會印章要請鄭吉良或 蔡榮村 才能用等語(偵卷第410頁),足見證人鄭吉良自己保管理事長之印章,公文要蓋記者公會印章需得到證人鄭吉良之同意。參諸該記者公會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理事長職權之一係「處理理事重要事務及經常會議,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偵卷第388頁)。亦即被告江慧嬌應受證人鄭吉良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是被告江慧嬌辯稱我只是一個秘書,理事長鄭吉良叫我做什麼,我就依照指示辦理,是鄭吉良拿資料給我,請我製作後寄出去,名單只有鄭吉良有,我沒有名單,我依據鄭吉良提供的當選人資料去製作這兩份名冊,我製作的函文及後附的名冊後呈報給理事長鄭吉良看,一定要理事長蓋章以後才能寄出去等語,誠屬有據,非不可信。據上,自難認被告江慧嬌確實知悉實際上當選常務理事之人為「詹有田」,而故意製作不實之「第23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理事長當選人」票數統計表為函文附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備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江慧嬌擔任秘書,即知悉理事選舉結果,而偽造上開名冊,尚與卷證不符,而無可採。
⒉另證人鄭吉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6年9月林秉榮
、江慧嬌分別擔任監事、秘書兼會計,當時擔任理事長時,公文應該要由伊蓋章,但當時都交給被告2人處理,因為林秉榮在22屆就擔任公會理事,對業務比較熟,伊卸任理事長後,詹有田才告知說社會局那邊名冊與實際不一樣等語。然證人鄭吉良係記者公會第23屆理事長,應處理理事重要事務及經常會議,對會務人員本有指揮、監督職權,而被告林秉榮係該記者公會第23屆監事,依該記者公會章程第21條規定,監事採合議制,其職權為: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是被告林秉榮之監事職權與理事職權適為相反立場,則證人鄭吉良豈可能將包含發文給社會局之會務交給被告林秉榮處理。況證人蔡榮村、鄭乃菁等人均未證述被告林秉榮有承鄭吉良之命,與被告江慧嬌承辦公會發文等情,而證人鄭吉良既稱公文應該要由伊蓋章,其豈有不知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之理,是證人鄭吉良上開證述,衡酌自己利害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至於證人詹有田於偵訊時證稱:電腦是被告二人在用,陳報社會局資料應該是他們負責等語(偵卷第292頁)。顯然證人詹有田僅知悉被告等有使用電腦,即憑此臆測陳報社會局資料是被告二人所負責,其真實性非無疑義,自難據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證人鄭吉良、詹有田上開證述,而認被告二人有參與偽造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審未審酌及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係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被告江慧嬌於偵訊固供稱:109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
00號函是鄭吉良、 林君賢 拿資料叫我打的等語(偵卷第411頁)。然為被告林秉榮(即林君賢)所否認,而被告江慧嬌上開證述與其於偵、審中多次供稱係鄭吉良拿資料叫其製作函文並寄送出去等語,亦有不一致。審酌被告江慧嬌為上開偵訊供述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確有就籃球賽事相關事宜偵訊多位到庭人士,而被告江慧嬌係外籍人士,礙於語文能力受限,且任職短暫,迨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無可能將籃球賽事之發文與本案發文混淆,故被告江慧嬌於本院審理辯稱我當時是以為講籃球賽的事情,一直以為林秉榮、鄭吉良有看過,一直都以為是講籃球賽的事情,當時我也不清楚公文是哪一份,我才說他們二人都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61頁),非不可信。況且,證人鄭吉良係該記者公會第23屆理事長,有處理理事重要事務及經常會議,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之職權,自己保管理事長之印章,公文要蓋記者公會印章需得到證人鄭吉良之同意。被告林秉榮則係該記者公會第23屆監事,其監事職權與理事職權適為相反立場,證人鄭吉良應無將發文給社會局之會務交給被告林秉榮處理之可能。是被告江慧嬌於偵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林秉榮之供述之真實性,確有可疑,自難採為不利被告 林秉賢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可採。此外,檢察官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證實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榮(原名林君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KANWEEKEOW(中文名江慧嬌)
女(民國54【西元1965】年11月2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榮、KANWEEKEOW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榮(原名林君賢)、KANWEEKEOW(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姓名:江慧嬌,下稱江慧嬌)分別曾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下稱記者公會)第23屆監事、秘書兼會計,且被告2人均為從事記者公會內部文書事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記者公會,被告林秉榮、江慧嬌均明知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為詹有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製作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第0000000號函文、106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將常務理事記載更換為洪瑞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記者公會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並陳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榮、江慧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秉榮、江慧嬌分別為記者公會之第23屆監事、秘書,而證人即記者公會第24屆理事長林再欽、記者公會第23屆理事長鄭吉良、詹有田於偵查中均證述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為詹有田,另證人林再欽及詹有田皆證述當時係由被告2人處理記者公會內部事務、電腦文書及陳報記者公會資料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秉榮、江慧嬌固坦承當時分別為記者公會之第23屆監事、秘書,且起訴書所載之3份函文均由被告江慧嬌製作等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秉榮辯稱:伊沒有叫被告江慧嬌打起訴書所載的函文及發文,伊也不清楚被告江慧嬌製作之函文內容為何;被告江慧嬌是擔任鄭吉良的秘書,三份公文應該是被告江慧嬌製作的,但伊不清楚公文後面檢附的東西是誰做的,當時伊把被告江慧嬌引進來,可是伊當監事沒有去管業務的事情;監事平常就是看款項出入,記者公會提供資料給社會局都要經過理事長指示給秘書才會執行,監事不看這個;被告江慧嬌是106年7月1日開始任職,是伊先認識被告江慧嬌,後來有跟理事長提到,理事長說可以請被告江慧嬌來幫忙;伊不記得106年7月1日票選第23屆理監事時,伊有無去現場等語。被告江慧嬌辯稱:伊只是一個秘書,理事長鄭吉良叫伊做什麼,伊就依照指示辦理,而且伊是外籍人士,中文字認識不多,他們跟伊說怎麼打,伊就怎麼打;因為伊是馬來西亞人,也才剛進去兩個月而已,伊沒有印象那些附件是何人交給伊的,就是叫伊打一張後,說連這些一起寄出去,伊打完之後會給鄭吉良看過,印章是鄭吉良蓋的,因為印章在鄭吉良那邊,這些要發給社會局的函,照理說都應該要鄭吉良看過蓋章才能出去; 伊剛 進去什麼都不了解,鄭吉良指示伊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不清楚函文後附的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及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是鄭吉良拿資料給伊,請伊製作後寄出去,名單只有鄭吉良有,伊沒有名單,伊是依據鄭吉良提供的當選人資料去製作這兩份名冊,伊也不認識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是誰,伊剛進去,也對不起來誰是誰,伊只是純粹打資料,做文書處理而已,伊不認識洪瑞堃或詹有田,伊製作的函文及後附的名冊後來呈報給理事長鄭吉良看,沒有給被告林秉榮看,一定要理事長蓋章以後才能寄出去,所以理事長一定要看過,要蓋記者公會的大小章及理事長鄭吉良的決行章,記者公會的大小章是理事長鄭吉良保管,伊也不清楚鄭吉良跟林再欽、詹有田、洪瑞堃有何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5、109至111、371至376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所載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第0000000號函文、106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均有記者公會之大章及發文當時理事長鄭吉良之決行章(偵卷第341、343、353頁),該等函文所附「記者公會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亦有記者公會之大章(偵卷第348頁),另所附「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本身則無法看出製作人為何人(偵卷第366頁),惟其既為上開函文之附件,則若該等函文與附件均由記者公會、該會理事長或其授權之人所製作,即無偽造私文書可言,發送該等函文與附件自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查,證人即當時記者公會之理事長鄭吉良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伊不知道要把當選名單送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的事,相關業務伊都不清楚,都是被告林秉榮在做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鄭吉良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中又證稱:上開公文要出去前要核章,伊的章交給蔡榮村保管,蔡榮村交給被告江慧嬌(本院卷第106頁),所述前後歧異,甚且證人鄭吉良於警詢中另證稱:伊當選記者公會第23屆理事長時,第22屆理事長交接記者公會關防給伊,伊就將該關防交給常務監事蔡榮村保管,伊只知道公文要蓋關防時,需要由伊准許才能蓋印,但是伊不了解由誰蓋印等語(偵卷第4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將印章交給蔡榮村保管,不知道函文上的印文是誰蓋的等語(偵卷第161頁),均未提及被告林秉榮、江慧嬌有掌管記者公會之大章或發函乙節,足徵證人鄭吉良之證詞反覆,前後不一,佐以本案公訴意旨乃認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含有不實內容,而證人鄭吉良既然為記者公會發送該等函文與附件時之理事長,衡情其就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該等函文與附件乙節應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鄭吉良之證述實難採信。又查,證人林再欽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當時記者公會之關防是由誰保管等語(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要告鄭吉良針對記者公會所發的籃球賽函文偽造文書等語(偵卷第409頁);證人即鄭吉良之女兒鄭乃菁於偵訊中證稱:鄭吉良當理事長時,伊是幫助會計,鄭吉良之印章是鄭吉良保管,蔡榮村的印章是蔡榮村保管,記者公會的印章放在公會,伊用鑰匙鎖起來,如果要用公會印章要請鄭吉良或蔡榮村蓋才能用等語(偵卷第410頁),足徵證人林再欽、鄭乃菁之證詞均核與前揭證人鄭吉良證述記者公會之印章係由他人保管等節大相逕庭,是渠等證述亦均難認屬實。再查,證人詹有田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關於陳報社會局的資料,電腦是被告2人在用,應該是他們負責,一個是監事,一個是秘書等語(偵卷第292頁),固有指涉被告2人製作記者公會發函資料乙情,惟細繹其證述內容,僅係臆測之詞而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且針對被告2人有無得該等函文資料製作權人之授權、其上之印文為何人所蓋印等節,均未加以證述,自難依憑其上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擅自製作該等函文暨所附資料之行為。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未得記者公會、該會理事長或其授權之人而製作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
(二)起訴書所載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第0000000號函文所附「第23屆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之「常務理事」欄位、106年9月13日中記吉字第10600100號函文所附「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名冊」、「理事長當選人」票數統計表(鄭吉良得票數36)其中得票數34之人皆記載「洪瑞堃」之姓名(偵卷第348、352、366頁),核與證人詹有田、林再欽、鄭吉良證述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當選人為詹有田,且證人洪瑞堃亦證述其未參與該選舉乙情不符,是上開函文所附文書資料之內容應屬不實,而被告江慧嬌亦供稱其為該等文書資料之實際繕打人,惟能否以此逕認被告江慧嬌有製作不實文書資料之犯意,尚有疑義。蓋被告江慧嬌辯稱該等函文與資料均依照證人鄭吉良之指示及提供之資料而製作,此節雖為證人鄭吉良所否認,然而證人鄭吉良就此具有利害關係且前後證述不一,業如前述,自難單憑證人鄭吉良之證述否定被告江慧嬌上揭辯詞之真實性。另證人詹有田於偵訊中僅空泛證述被告2人製作記者公會發函資料乙節,僅屬臆測之詞,且未具體說明相關情節,實難採信,復如前述。據此,尚難以證人鄭吉良及詹有田上開證述遽對被告江慧嬌作不利之認定,無法認定被告江慧嬌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另就被告林秉榮有無參與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之製作乙節,被告江慧嬌予以否認,而證人林再欽於偵訊中僅證稱:伊要提告被告林秉榮登載不實,當時選舉是詹有田選上,被告林秉榮換上洪瑞堃,約在106年間,當時是被告林秉榮貼公告要換常務理事,伊要聲請傳喚證人 郭秋倉 等語(偵卷第292頁),由其證詞內容以觀並非親身見聞而僅屬臆測之詞,且證人郭秋倉於偵訊中亦證稱:偽造文書的問題伊根本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92頁),自難依憑證人林再欽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林秉榮有製作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況且,記者公會106年7月18日中記吉字第0000000、1060010號函皆同時檢附之「第23屆理、監事暨主任聯席會議簽到表」(時間106/7/18)所載「理事」其中之一即為「詹有田」,而均未於任何地方記載「洪瑞堃」之姓名(偵卷第347、355頁),足徵上開二函文分別同時檢附正確與錯誤內容之文件,殊難想像行為人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卻於同一函文同時檢附正確與錯誤內容之文件,徒增自己不實登載行為輕易被發覺之風險;佐以證人洪瑞堃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記者公會第23屆常務理事是誰,伊好幾年沒有碰公會的事,也不知道伊有被選上,伊也未出席,不知道為何選舉人名單有伊,也沒人通知伊當選,伊不知道當時會議紀錄是誰做的,也未參與,詹有田沒有跟伊提過選舉之事,伊也不認識詹有田等語(偵卷第442至443頁),核與證人鄭吉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洪瑞堃,後來發生這些問題才知道這個人;伊當理事長的這段期間,其實執行常務理事業務之人都是詹有田,社會局名冊上寫錯名字對記者公會沒有影響,對詹有田及洪瑞堃也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88、102至103頁)相符,可徵上揭函文所附資料之不實內容除可輕易被發現外,實際上對被告林秉榮、江慧嬌或記者公不生任何影響,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製作不實內容函文暨所附資料之動機。
(三)經本院就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之用途乙節加以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檢送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相關資料予社會局後,社會局僅於網站上登載「理事長」姓名,且僅予以備查而無其他效力,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7日中市社團字第110005394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顯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常務理事之名單加以登載,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益徵被告2人無檢送不實之常務理事名單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動機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復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