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強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9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停車場前與乙○○發生口角,乙○○怒不可遏,徒手打丙○○臉頰一巴掌,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柄雨傘連續毆打乙○○二下,致乙○○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左前額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所引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乙○○之親屬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持雨傘敲擊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突然打伊一巴掌,又要再舉起右手要打第二次,伊便拿隨身攜帶之雨傘擋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又再舉起右手要打伊,伊才直接拿雨傘敲告訴人的頭後跑走,伊僅承認過失傷到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正當防衛,但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9年8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331號函附乙○○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告停車位置不一樣,伊跟朋友邊走邊聊天要去停車場,甲○○離伊大概10至15公尺遠,被告跟上來,沿途一直辱罵「不肖子」、「敗家子」,伊就打被告一巴掌,之後伊沒有再手舉起來試圖或是作勢打被告,是被告接著拿長的雨傘連續打伊眉毛跟額頭二下,造成伊右眉撕裂傷、左前額挫傷血腫,因為一剎那反應不過來,來不及防範、阻擋,伊不記得第一下、第二下是打在哪裡,伊並沒有再舉手要攻擊被告,當場伊血流滿面,根本也看不清楚被告在哪裡,等回過神來要追被告,被告就跑開10米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告訴人對事發經過指證綦詳,受傷情況更有前述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告訴人指述即非子虛,而堪採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直針對家裡的事情爭辯,被告罵告訴人「不肖子」,伊看到告訴人伸手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眼鏡掉在地上,伊等在旁看了一下,傻掉,想說怎麼會這樣,又再看到告訴人伸手起來要再打被告,手有再舉起來兩次,伊就看到被告拿雨傘擋、推,告訴人手伸得很高又要再打被告時,被告就把雨傘稍微轉一下方向,斜斜的,雨傘的尖端朝告訴人,快速敲告訴人頭上一下,然後很快往旁邊跑掉,告訴人準備要追被告就被他的朋友拉住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前述證人甲○○證詞,雖與被告所辯較為相符,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有所相悖。然若被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確實正再度試圖攻擊被告,而將雙手或單手高舉過頭,則以被告敲擊雨傘路徑而言,所傷及者應為告訴人手部,縱或被告持雨傘係瞄準告訴人頭部而為攻擊,如告訴人當時係將雙手或單手高舉過頭之狀態,見到雨傘揮打而來,自然反應下應會移動手部欲加以抵擋。而本案告訴人係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左前額挫傷血腫之傷害,未見告訴人手部因阻擋所受傷害,參酌告訴人傷勢之位置、型態,應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況且,衡酌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倘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前後多達數次舉手欲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尚持雨傘多次格擋告訴人,此相互來往過程應會延續相當時間,證人甲○○與同行友人焉有不趨前阻止,而任由被告與告訴人纏鬥之理?證人甲○○既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其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認前述內容足堪彈劾證人甲○○於本件審判中證詞之憑信性,是其證詞尚難據以採信。
(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述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斯時已無再攻擊被告之意,是以對被告而言,所受侵害業已過去,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實舉手欲再度毆打被告,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位於封閉空間,被告可以遠離該處以迴避所面臨侵害,又或理應予以閃避、護住身體之重要部位,被告卻未為之,反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非但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更可證被告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行為帶有攻擊意圖,難認被告全然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而僅係單純出手防禦為正當防衛。被告所為既不成立正當防衛,自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雖非無挑發事端之行為,然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或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範圍,無法解免被告傷害之罪責。被告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被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二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家產分配,心存芥蒂,關係交惡,雖告訴人有挑起爭端之行為,然被告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被告罔顧情份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在麵包店、日本料理、腳底按摩店工作,目前無償經營宿舍管理,配偶每月給與零用錢新臺幣5千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都過世(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雨傘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