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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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許玟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給付被害人甲○○、丁○○新臺幣陸仟元(丁○○部分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本判決因宣告被告緩刑(詳後述),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罪,未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109金訴411卷一第171至172頁調解程序筆錄、卷二第35頁電話紀錄表),另被害人甲○○、丁○○部分,被告亦表示有心想要和解(本院111金上訴432卷第124頁),堪認有彌補過錯之心,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給付甲○○、丁○○新臺幣6000元(丁○○部分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勿貪圖可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缺錢使用,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透過友人即少年李○安(92年7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釘釘」暱稱「 正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正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聽從由李○安轉達暱稱「正忠」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及前往便利超商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李○安、暱稱「正忠」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⑴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田靖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⑵再推由李○安接收暱稱「正忠」指示後,由甲○○騎乘李○安向不知情友人黃○○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李○安,①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甲○○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6分許持由暱稱「正忠」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李○安、甲○○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10時33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提領7萬9,900元、2萬元。
甲○○將個人提領前述款項交付予李○安後,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街000號之東協廣場9樓,由李○ 安依 暱稱「正忠」指示將前述提領所得款項置於樓梯間,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⑴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致使丁○○、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便利超商(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⑵嗣由暱稱「正忠」以通訊軟體「釘釘」告知寄件人姓名、手機門號、取貨門市等訊息後,由甲○○及李○安依暱稱「正忠」指示,於109年4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由甲○○至該超商內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惟甲○○領取前述包裹不久後,旋為警盤查,並扣得上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李○安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甲○○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並為警發現李○安手機內尚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遂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偕同李○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且陸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嗣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9年9月28日中檢增陽109少連偵176字第109910150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3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少年李○安共同提領款項並前往東協廣場,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少年李○安是高中同學,其好友為少年李○安之女友。其僅係聽從少年李○安之要求提領款項、領取包裹而已,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提領款項及包裹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暱稱「正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財物,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少年李○安即依暱稱「正忠」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負責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後,被告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少年李○安,由少年李○安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並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警方依循少年李○安持用行動電話上安裝通訊軟體「釘釘」內訊息內容,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33至136頁),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甲○○、證人黃○○、證人即少年李○安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49至55、153至157、171至173、215至219頁、第287號少連偵卷第43至55、75至81頁、第314號少連偵卷第35至4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李○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為高中同學
,經常聚在一起。其於109年3、4月透暱稱「正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被告知道其加入詐欺集團這件事,被告之前就有幫其提領包裹也有領到報酬。其與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一起去提款,但尚未拿到報酬;被告於翌日(15日)向其表示缺3,000元使用,才與其一起到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領包裹,因為領取包裹可以賺錢。被告都知道當取款車手了,不可能不知道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事等語(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15至219頁)。爰審酌被告與少年李○安為高中同學,彼此間亦無細故恩怨,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4分、37分共乘機車出現於前述取款銀行附近,且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時,少年李○安均在被告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在銀行外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照片9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8張(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05、107頁、第314號少連偵卷第73至75、79至81頁),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23、194頁、本院第411號卷一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與少年李○安共同行動並提領款項,核與證人即少年李○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觀之,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一事,僅需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選取提款選項、輸入金額等幾個簡單步驟即可完成,須臾間即可順利領款,少年李○安既亦一同至上開銀行,大可自行提款,根本不須委由被告代勞,縱如被告所辯少年李○安要匯款、講電話沒空等語(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94頁、本院第411號卷一第110頁),亦可先為提款或待事情處理完後再提款即可,實毋庸特意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款,並將朋友置於日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當中,衡情應係被告與少年李○安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須有實際提款始能獲得一定利益,方才為之。再者,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當無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款人之可能。是證人即少年李○安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足徵被告明知其上揭提款行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甚明。
⒉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前,即已知悉該包裹收件
人姓名並非少年李○安,而係一名不認識之女性 賴詠心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第287號少連偵字第181至183、191至192頁),審酌一般人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通常係因此方式具備時間及地點上之便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另一項優點,即是在便利商店林立之臺灣地區,可選擇將包裹寄送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地最近之便利商店。亦即,利用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包裹服務,其目的在於該方式之便利性,衡情並無委由少年李○安、被告代為領取之必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被告辯稱其不知事涉不法,實難採信。又佐以明知少年李○安加入詐欺集團,自己甚且於提領包裹前一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少年李○安共同提領詐欺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容物應係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資料,自早已了然於心。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丁○○、甲○○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丁○○、甲○○將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交便利商店,詐欺集團並已取得領取包裹所需要之資料,詐欺集團即對該等包裹之財物(存摺、金融卡),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查被告已於109年4月1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5日負責取簿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諸暱稱「正忠」亦可透過通訊軟體隨時傳送包裹領取地點、電話資料、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予少年李○安,以指示少年李○安、被告負責提領包裹,且暱稱「正忠」確實已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訊息傳送予少年李○安等情,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實處於隨時可領取包裹之狀態。是以,被告既已於上述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工作,且該包裹已進入被告、少年李○安、暱稱「正忠」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雖尚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仍屬既遂,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其不知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此部分與其無關等情(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36頁),尚難憑採。
⒋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參與前開詐欺犯行者,除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話務機房人員外,尚有負責指揮提款、領取包裹之暱稱「正忠」、少年李○安等人,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不僅經媒體廣為媒體披載而為民眾所知悉,亦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犯罪之一環,已如前述,自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寄交金融帳戶資料,復由被告、少年李○安依暱稱「正忠」指示內容,持提款卡提款並交予他人或負責出面領取包裹,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正忠」、少年李○安、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由被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領取裝有騙取而來之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少年李○安、暱稱「正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少年李○安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指示領取包裹,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暱稱「正忠」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李○安、暱稱「正忠」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乙
○○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
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第411號卷第25至26頁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核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未與被害人丁○○、甲○○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第411號卷一第171至172頁、本院第411號卷二第35頁、本院第2386號卷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411號卷第136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之物,其並未用於聯繫本案提款、領包裹事宜等語(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即少年李○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登入過通訊軟體「釘釘」與暱稱「正忠」聯繫,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內才會留存與暱稱「正忠」之對話等語(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1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於執行少年李○安犯詐欺等案件時予以銷燬,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61至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為本案行為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提領款項已交予少年李○安收受等語(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33、19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將所提現金交與少年李○安,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314號少連偵卷第23頁、第287號少連偵卷第27、19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少年李○安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難以憑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之財物證據及卷內位置備註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前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一則貸款廣告,適丁○○於109年4月11日瀏覽到上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素臻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暱稱「江素臻」)聯繫,暱稱「江素臻」佯稱:如欲借款,須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照片供確認,且須將郵局存摺、金融卡寄出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22時許,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丁○○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3-25頁)⒉查獲李○安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6張(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29-143頁)⒊查獲李○安時間地點及扣案金融卡、存摺整理照片(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44頁)⒋甲○○扣案手機內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45頁)⒌丁○○與暱稱「江素臻」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61-164頁)⒍釘釘及全家超商資訊查詢結果(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33-235頁)⒈追加起訴書附表1贅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刪除。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一則貸款廣告,適甲○○於109年4月13日瀏覽貸款廣告,經加入刊登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許專員」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將右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台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甲○○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3-25頁)⒉查獲李○安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6張(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29-143頁)⒊查獲李○安時間地點及扣案金融卡、存摺整理照片(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44頁)⒋甲○○扣案手機內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45頁)⒌甲○○提出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單(第176號少連偵卷第177頁)⒍釘釘及全家超商資訊查詢結果(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33-235頁)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假冒為上山採藥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系統更新不慎將乙○○設定為經銷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接續冒稱為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乙○○謊稱:須匯款進行系統測試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田靖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4月14日21時48分許,匯款99,985元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287號少連偵卷第21-23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 田靖倫 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87號少連偵卷第97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05頁、第314號少連偵卷第77-79頁)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07頁、第314號少連偵卷第73-75、79-81頁)⒌乙○○匯款資料翻拍照片4張(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59-161頁)⒍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95頁)⒎台灣銀行109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09050124631號函檢送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411號卷一第53-59頁)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31760號函檢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411號卷一第63-63之1頁)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⒉乙○○於109年4月15日0時9分、0時15分又匯款76,625元、25,876元至田靖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上開款項並非遭甲○○提領。109年4月14日22時22分許,匯款20,123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丁○○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寄交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⒊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3甲○○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⒉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寄交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⒊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4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⒈為李○安所有供與暱稱「正忠」聯繫使用之物。⒉不予宣告沒收。5台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警方偕同李○安於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扣得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⒉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61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戶名: 陳奕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警方偕同李○安於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扣得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⒉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61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警方偕同李○安於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扣得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⒉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61頁)。8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警方偕同李○安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上店扣得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⒉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6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2附表一編號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3附表一編號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起訴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