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錦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指示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啟動 王冬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已發還)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王冬梅於108年1月6日察覺遭竊,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租賃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莊明凱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並以步行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莊明凱之住宅,徒手竊取莊明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24,400元),得手後離去。莊明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冬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莊明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核與告訴人王冬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昆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無違背,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9頁、第55頁、第57-59頁);犯罪事實一㈡核與告訴人莊明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書寫之財物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㈡卷第35頁、第39-67頁),均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啟機車電門以竊取得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律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生負面影響於其居住安寧,誠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王冬梅遭竊財物事後已尋獲而彌補其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另與告訴人莊明凱和解成立,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收入狀況不穩定、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罹有高血壓與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目的相似,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犯罪時間前後間隔尚非短暫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雖已與告訴人莊明凱和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莊明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莊明凱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冬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㈠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工具箱│2個│├──┼──────────┼──┤│2│修邊機雕刻座│3臺│├──┼──────────┼──┤│3│充電器│1臺│├──┼──────────┼──┤│4│電動工具電池│2顆│├──┼──────────┼──┤│5│各式起子套筒工具箱│1個│├──┼──────────┼──┤│6│白扁線│1綑│├──┼──────────┼──┤│7│接地線│1綑│├──┼──────────┼──┤│8│空壓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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