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高哲文 相對人 何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八一○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面額新臺幣
4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