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銘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 律師
林堡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3、4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阿炮 」、「 陳炮 」)前因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38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7號案件審理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小陳 」之印尼華人、暱稱「 孫寧 」及「 阿三 」之臺籍人士等成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印尼JL.PeruahanCitraGranBlokD2No.6RT/002/RW.13,Jatikarya,kec.Jatisampurnam,KotaBks,Jawabarat(下稱本案處所)成立網路電信詐欺機房。復由被告透過「孫寧」招募 陳錦泓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大陸地區民眾HUMINSHIUN、LEECHUNTA等人加入,並由被告將上開人等之護照資料交由「小陳」代辦簽證及入境印尼等事宜。被告、「孫寧」與「阿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起,在本案處所,由被告擔任上開機房管理者,並接洽擔任網路流分工之「聚鑫」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先透過系統商提供之IP下載程式後,再以所提供之IP分機號碼輸入,由系統商業者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各省市民眾登記之手機號碼,再依序排號,而電腦設定之時段不一定,群發大陸門號出去,倘該等門號在中國大陸如有正常申請使用即會響起,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後,就由上開機房之人員分別扮演第一、二及三線人員,由一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公安局人員,佯稱對方涉嫌犯罪案件,因該案件已專案組偵辦中,需與專案組聯繫釐清云云。如對方有意願釐清案情,則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人員,由渠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之專案人員身分,詢問對方有無收到贓款,並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清單後,再佯稱會將該清單匯報給領導,並將電話轉至第3線人員接聽,要求對方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下午,假冒南充公安、長沙公安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丁○○,佯稱渠涉嫌販賣金融卡予在大陸地區拐賣兒童之人犯「 王勇 」,並收取贓款,須清查渠名下之金融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4時32分許及翌(9)日下午2時43分許、3時10分許、3時29分許,以其名下之四川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下同)5萬元、8萬元、10萬元、16萬6400元及1萬5000元,合計41萬14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 唐世飛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良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紅娥 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廣樂 之浙江稠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若夢 名下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阿三」聯繫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俗稱水房)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分拆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印尼警方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錦泓及電信詐欺機房中國籍之話務人員14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無限分享器及手機等物。復於同日前往ClusterMelody5No.19pik被告之租屋處,查獲被告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丙○○、 賴彥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錦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之詢問筆錄、手機翻拍照片、印尼警方蒐證畫面、機房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辯稱:翻拍伊持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0至76頁)不是伊的對話,skype帳號是「 阿盛 」的,伊是向「阿盛」取得帳號密碼而登入,因為伊有介紹「阿盛」去跟這些人認識,伊問「阿盛」有沒有合作,後來沒有合作了,上面的紀錄11月還是12月就沒有下文了,就作罷了。機房位置與伊家住位置不同,僅陳錦泓、賴彥成的簽證是伊幫忙辦理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錦泓偵訊陳述提及其109年7月抵達印尼,是去學習製造買賣燕窩。依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被告共發送陳錦泓及2位大陸人HUMINSHIUN、LEECHUNTA之護照予「小陳」,傳送時間係於2021年8月7日,符合陳錦泓所述時間點,亦即陳錦泓抵達印尼之後可能欲辦理工作簽證,透過「小陳」去辦理,中間可能透過被告認識牽線而辦理,工作簽證辦理無違法問題,檢察官藉被告協助辦理工作簽證而認定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應屬不當。而賴彥成供稱其至被告租屋處,但沒有要做任何事,陳錦泓、賴彥成及被害人丁○○之證詞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情節或行為分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skype頁面有關「金家大院10/6啟用」、「海闊天空11/23立即使用」、「聚鑫」、「打單」之內容並非被告輸入、傳送,被告沒有發送任何訊息,且110年12月18日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倘若有,警方應該會繼續翻拍至111年拍到3月14日、15日。該skype帳號密碼是「阿盛」創建,時間是110年11月,該行動電話內確有被告與「阿盛」聯絡紀錄,「阿盛」非被告虛擬。另被告是被警察第一次帶到本案機房,之前被告根本沒有去過;僅憑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出現「聚鑫」及詐騙機房電腦出現「聚鑫」,就認定被告涉及本案,於法無據。再者,印尼警方蒐證照片攝得被告與他人在餐館出入,被告本就經營餐館,老闆送客人、朋友出來被拍到,無從證明被告犯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加重詐欺、洗錢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佯裝「南充公安」、「長沙公安」,致電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丁○○,對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上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丁○○察覺受騙後,有向中國四川南充市營山縣公安局報案等情,有翻拍自詐欺機房內電腦螢幕顯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人民法院資金公證清查」及「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立案協查文件」相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299號卷《下稱他卷》第204-1至205頁)、丁○○之公安詢問筆錄(見他卷第207至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1年8月15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3至347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本案印尼警方搜索詐欺機房,查獲陳錦泓在場,復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查獲賴彥成在場;而被告確有協助陳錦泓、賴彥成辦理在印尼居留期間之簽證事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第255頁;111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卷第187頁),核與陳錦泓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67頁)、賴彥成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51頁)相符,且有陳錦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1103頁)、賴彥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行為概以:由被告透過「孫寧」招募陳錦泓及大陸地區民眾HUMINSHIUN、LEECHUNTA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將上開人等之護照資料交予「小陳」代辦簽證及入境印尼事宜;由被告在本案處所擔任機房管理者,接洽擔任網路流分工之「聚鑫」系統商俾便機房運作等情。惟查:
1.觀諸丁○○之公安詢問筆錄(見他卷第207至212頁),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佯裝公安詐騙而轉出款項,丁○○所指證遭詐騙過程,未指稱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碰面接觸之情。又綜觀證人陳錦泓歷次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卷第56至57頁、第271至276頁;偵一卷第96至100頁)、證人賴彥成歷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卷第50至51頁、第289至292頁;偵一卷第137至至147頁),均未證稱有何受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證稱被告有何在本案機房擔任管理者之情。況證人陳錦泓於偵訊證稱:伊是110年1、2月辦理工作簽,當時請孫寧跟小陳講,請小陳協助代辦,孫寧說在印尼辦任何東西可以透過小陳,小陳就會跟乙○○講,伊始終沒見過乙○○,是在印尼移民局被關押時才認識乙○○等語(見他卷第272至273頁);證人賴彥成於偵訊證稱:伊於110年6月27日出境至印尼,機票簽證透過乙○○買的,伊至印尼後就在PIK商場的旅店住,111年2月份錢花光了,伊就去乙○○租屋處,有地方住等語(見他卷第289至290頁)。證人陳錦泓、賴彥成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其與陳錦泓、賴彥成之關係僅係協助辦理簽證等節,尚屬相符。且證人陳錦泓及賴彥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63、4889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公訴意旨所舉證人丁○○、陳錦泓、賴彥成之證述,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觀諸卷附翻拍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相片(見偵一卷第69至76頁),固可見使用Skype帳號暱稱「金家大院10/6號啟動」之人與暱稱「海闊天空11/23立即使用」、「聚鑫」、「打單」之對話紀錄暨使用FaceTime與暱稱「三三三三」」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至111頁、第155至158頁),亦可見傳送CHENCHINHUNG(陳錦泓)、HUMINSHIUN、LEECHUNTA之護照資料予「小陳」之紀錄(見偵一卷第112頁),又其中與「打單」之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3頁),可見數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及「金融詐騙案」、「公安局通知」等字眼。然按Skype、FaceTime僅需帳號密碼即可使用任何上網裝置登入,非必僅能綁定單一裝置使用,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Skype、FaceTime帳號確為被告所註冊,則被告所辯以自己行動電話登入「阿盛」所用之帳號等語,即非顯無可能。且上開Skype、FaceTime對話紀錄內容客觀上與本件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案情無關,上開數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亦非丁○○之個人資料,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擔任本件詐欺機房管理者共同實施詐騙之事實。又被告既然在印尼協助華人辦理簽證事宜,則其與「小陳」間傳送陳錦泓及其他大陸民眾之護照資料,即與常理無違,起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招募陳錦泓、HUMINSHIUN、LEECHUNTA加入詐欺集團,顯流於臆測。
3.至卷附詐欺機房蒐證相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4頁),其中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螢幕出現Skype聯絡人「聚鑫」畫面(見偵一卷第162至164頁),惟比對該聯絡人「聚鑫」與上開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暱稱「聚鑫」,僅使用名稱相同,顯示之大頭貼符號則明顯不同,難遽認兩者同一。又公訴人所舉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聚鑫」之聯絡紀錄,最後時間為110年12月19日(見偵一卷第158頁),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詐騙丁○○,已2月有餘,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情況下,單憑上開情節,尚難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雖舉出印尼警方蒐證相片(見偵一卷第159頁)證明被告與在機房遭查獲之大陸籍人士曾外出同行之事實,惟觀諸該相片拍攝地點並非機房,又相片中人物模糊、難以辨識容貌,公訴人亦未釋明相片中何者為被告、何者為本案機房遭查獲之人,該相片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並非在本案處所遭查獲,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騙丁○○而得手款項;本案印尼警方搜索詐欺機房查獲證人陳錦泓在場,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而查獲證人賴彥成在場;被告有協助證人陳錦泓、賴彥成辦理在印尼居留期間之簽證事宜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參與上揭詐欺、洗錢犯行,而公訴人所指出上開證明方法,證人丁○○、陳錦泓、賴彥成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