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呂俊昇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呂俊昇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證據除「被告呂俊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劉郁秀 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四肢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所幸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按:其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元,告訴人雖表明不願意撤回告訴,但對於被告如獲免刑判決亦給予尊重等情,此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1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延伸其法定刑後,係犯法定最重本刑9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已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其行為自應受適當之評價,認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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