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高粱酒,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高粱酒已發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被告王志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內,徒手竊取 袁麗滿 所管領之「玉山3年58度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僅結帳1瓶飲料即欲離去,為袁麗滿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扣得「玉山3年58度臺灣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袁麗滿)而查獲。
二、案經袁麗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麗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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