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採尿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且經林峻杰同意,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