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英亭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億創理財」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其他線上賭客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件賭博犯行輸了約30萬元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