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翔
陳祈宏李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7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翔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祈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翔、陳祈宏、李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邱宇翔、陳祈宏、李智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宇翔、陳祈宏、李智宏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