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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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卿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卿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應補充「楊卿榮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
警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被告楊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第31頁),另「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未依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車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富任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勢;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僅願賠償15萬元,雙方認知顯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第30至3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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