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峯
許育滕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峯、 許育同 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破壞之物品,雖係已裝設在台積電公司之工地設備,然依證人 林宗緯 於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工程尚未驗收(見偵卷第95頁),是以,對於該等設備及所用零組件,告訴人亞翔公司自仍需進行驗收,仍足認告訴人亞翔公司對於該等遭破壞之設備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該等設備遭毀損,自仍堪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得提起刑事告訴。
三、核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柏峯、許育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育滕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許育滕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許育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生影響或損及法益亦不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與發包廠商之工資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遷怒於本案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進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毀損部位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