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 詹益華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發現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宏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儲公司)所稱委請領有消防設備師執照之訴外人 連德旭 檢查消防設備之場所非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號倉庫,且依連德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所提出其為宏儲公司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改善計畫書,均顯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二之十三號各項消防設備有諸多缺失,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號倉庫,並未向桃園縣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並未查明,遽而採信相對人之說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亦未糾正,茲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該第二審認事用法之基礎,且經斟酌聲請人可受有利益之判決等詞為其論據。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證人連德旭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明宏儲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報告書係其所修改,與送交消防局之報告書之地址因而有所不同,且依留存於桃園縣消防局之檢修報告書,宏儲公司之倉庫確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而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起火點又非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號倉庫,宏儲公司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且宏儲公司既設置有上揭消防安全設備,並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設備,又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於聲請人應無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可言,則相對人於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亦無何違反法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據已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斟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該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亦非以連德旭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為唯一之證據,縱令聲請人所陳為真,亦不能使聲請人受有利益之判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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