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8月23日止,尚欠502,766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480,174元,循環利息為22,592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11,311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502,766元,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持卡人計息查詢單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帳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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