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3、35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港交簡字第116號),移送本院普通庭(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修正為:「甲○○於民國94年8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另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施龍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