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贓物及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至9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3月1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7號甲○○所經營之「福人素食自助餐」店後方,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一支,剪斷甲○○放置於上址屋後鎖住瓦斯桶之鐵鍊,竊取甲○○所有之瓦斯桶2桶(該處放置瓦斯桶5桶),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載往同市○○路附近之草叢內藏放。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又騎乘前開機車攜帶破壞剪返回擬再偷竊其餘瓦斯桶時,經甲○○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破壞剪一支伊在現場撿到的,非伊所有,且伊並無竊取上開瓦斯桶2桶,僅想偷竊即被查獲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剪斷甲○○放置於上址屋後鎖住瓦斯桶之鐵鍊,竊取甲○○所有之瓦斯桶2桶,得手後藏置於臺南市○○路附近之草叢內,嗣折回現場,擬再竊取時經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32頁、第38頁、第39頁、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作案現場照片二幀及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所辯僅想偷竊即被查獲,並無竊取上開瓦斯桶2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出現幻聽之症狀,以致精神耗弱云云,惟被告甫於94年2月18日,經原審於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強盜案件將被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由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上載稱:「精神狀態: 陳員 (即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甚為防衛,不耐煩,多不合作,情緒顯焦躁、易怒,並多次在鑑定者面質其回答矛盾處時揚言拒作鑑定,甚至大聲謾罵、口出威脅,須待鑑定者及隨同法警安撫其情緒後方可繼續進行鑑定。對問話雖可切題回應,但言詞多迂迴反覆,對案發經過的描述先是拒絕回答,而後以記不清楚回應;在鑑定者反覆詢問下則出現前後矛盾、語焉不詳的情形,但在回答有關其基本資料及目前精神症狀時並無顯著記憶障礙。自述目前仍偶爾會出現被害感、被跟蹤感、及疑似聽幻覺等症狀干擾,但並未觀察到陳員有思考速度緩慢或偏離主題等邏輯障礙,也無抽象思考障礙等問題。…陳員在鑑定過程中對自己的反覆偷竊犯行並無特別想法或反省自覺,表示自己不是智障,而是病態,強調自己真的出現過聽幻覺與妄想」、「心裡衡鑑:陳員接受心裡評估時,意識清楚,態度合宜,情緒平穩,言語表達清楚,一般對談可以理解,也能嘗試表達自己,陳員對自己精神症狀的描述較為表面,進一步詢問時,經常簡單帶過,令人不由得質疑所言之真實性,於施測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症狀檢核量表(SCL90-R)顯示:有強調自己症狀的傾向,但有關症狀的描述過於簡單,不足以具體到符合診斷標準」、「結論:…依陳員在鑑定過程中所呈現之口語表達和認知能力評估,陳員並無思考內容貧乏或語言能力之障礙,故強烈懷疑陳員所言有關妄想或命令式聽幻覺等症狀之真實性,不能排除其在幻覺或妄想內容上有說謊或意圖誇大的可能性」等語(附於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被告於94年2月18日鑑定當時,既經鑑定醫師評估並無顯著記憶障礙、亦無思考緩慢或偏離主題等邏輯障礙,且接受心裡評估時,意識及言語表達均屬清晰,亦未於施測過程中發現有明顯之精神疾病症狀,甚至鑑定人員強烈懷疑被告所陳相關精神疾病症狀係說謊或意圖誇大所為,據此堪認被告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狀;而本案案發之時距上開精神鑑定時間不及一月,被告之精神狀況當無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急速惡化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案發當時並未受聽幻覺之影響(詳原審卷第57頁),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取。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持之行竊之破壞剪既足以剪斷鐵鍊,足見質量甚重,且刀口鋒利,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時同地,攜帶自備之破壞剪一支剪斷鐵鍊行竊他人所有之瓦斯桶二桶,旋即折回擬續其餘之瓦斯桶,在時間差距上既難強行分離,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贓物及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至9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甫於本院裁定具保後,短時間內再度犯案,惡性非輕,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並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