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惠娟 律師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8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五股廟往十穴(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往吉東方向之龍山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為適時、適度之反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山街由龍山往吉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踝關節壓碎傷、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肩脫臼及左第5庶骨折等之傷害。原告因此而受有支出看護費72,000元、購買復健彈性腳套2,900元、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07,36
0元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上開傷害而精神上痛苦異常,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782,2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依上開肇事過程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自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共367,632元,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已有不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五股廟往十穴(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往吉東方向之龍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踝關節壓碎傷、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肩脫臼及左第
5庶骨折等之傷害,而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暨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上開刑事卷,及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5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
2、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請 張秋香 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102,000元,有張秋香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頁)。原告就醫藥費用部份原請求110,948元,惟經本院函查後,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該院均有健保病床,係原告要求自負差額轉住非健保病床;另原告自9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已無住院之必要,係原告向義大醫院要求自費住院;又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義大醫院已視情況給予口服止痛藥,係原告又要求使用自控式止痛麻醉藥,上開3部份之費用金額共計55,94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4月13日義醫字第09800582號及同年8月20日義醫字第0980143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41頁、66-67頁)。
3、原告嗣後於審理中撤回醫藥費用110,948元及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40,200元部分之請求,就原為102,000元之看護費用部份則縮減為只請求72,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看護費用72,000元、購買復健彈性腳套之費用2,
900元、喪失勞動能力207,360元(兩造同意以原告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工資損失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合計共207,36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4、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共為367,632元。
5、被告前曾給付原告4,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應負過失責任?如認原告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2、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應負過失責任?如認原告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一)被告乙○○之過失部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當時,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被告就其確有此部份之過失亦不爭執,故被告有此部份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原告甲○○○之過失部份: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97偵字第14
400號卷第20-24頁),原告行駛由北往南方向之龍山街,無號誌、無分向設施,寬為6.7公尺,原告行駛之由西向東龍山街,亦無號誌、無分向設施,寬同為6.7公尺,依此道路狀況,原告所行駛之由北往南方向之龍山街應認為係左方車。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被告之小型客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致肇事,其有此二部份之過失足以認定。
2、又原告雖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進入該交岔道路口即將通過該路口,故無法暫停讓未到該路口之被告小型客車先行,且被告所駕駛之小型客車於肇事現場留有1.6公尺煞車痕,足證應是被告超速無法及時煞車而肇事云云。惟依原告於97年1月20日警詢筆錄中陳述之:「我至事故現場時,有看見對方車子在我右側約2公尺左右」,被告於96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中亦陳稱:「我發現對方時2公尺左右」,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龍山街往龍山方向路寬6.7公尺、往吉東方向路寬6公尺、往五穀廟方向路寬6.7公尺、往十穴方向路寬4公尺,汽車煞車痕1.6公尺起始點距該交岔道路口(往五股廟方向)4.2公尺,機車刮地痕4.2公尺起始點較接近龍山、十穴方向的交岔道路口及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應比原告先進入系爭交岔道路口,而原告看見被告時並未做任何煞車暫停措施,仍企圖通過上開路口,故原告所言,即不足採。
3、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歸屬,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均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刑事卷,及本院卷第86-88頁),亦足供佐證。
(三)綜上情狀,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其中醫療費用、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已撤回;看護費72,000元、復健彈性腳套2,
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07,360元部分已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適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脛骨、踝關節壓碎傷、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肩脫臼及左第5庶骨折等傷害,其肉體上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原告為國中補校畢業,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約為20幾萬元,名下有存款4筆、不動產2筆;被告為私立高旗高工畢業,職業為警察,年收入約為10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卷第4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2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看護費用72,000元、購買復健彈性腳套費用2,9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7,3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4,000元後,合計共得請求478,26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3,478元(計算式:478260×30%=143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為367,632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3,478元,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367,632元保險金額後已有不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本件縱認原告起訴時原本所主張之醫藥費110,948元(其中之55,94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102,000元、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40,200元、購買復健彈性腳套之費用2,900元、喪失勞動能力27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026,048元均得請求,惟於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情形下,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07,814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367,632元保險金額後仍有不足,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