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丙○○
現於高雄戒治所癸○○丁○○上二人共同 林宗儀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甲○○
辛○○己○○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67號、94年度偵字第27180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共同連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抽頭金帳單貳拾伍張、麻將牌壹副、天九牌(骨牌)壹副、天九牌(紙牌)叁副、骰子柒顆、撲克牌貳拾副、黃藍白黃4色籌碼共壹佰捌拾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抽頭金帳單貳拾伍張、麻將牌壹副、天九牌(骨牌)壹副、天九牌(紙牌)叁副、骰子柒顆、撲克牌貳拾副、黃藍白黃4色籌碼共壹佰捌拾張張,均沒收。
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直徑約8.95mm土造手槍子彈伍發,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放款廣告單壹張、帳冊肆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放款廣告單壹張、帳冊肆本,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放款廣告單壹張、帳冊肆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放款廣告單壹張、帳冊肆本,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 李信和李文樹 、寅○○身份證影本各壹張;巳○○、李信和、李文樹、寅○○本票各壹張;李文樹、寅○○現金保管切結書各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又連續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李信和、李文樹、寅○○身份證影本各壹張;巳○○、李信和、李文樹、寅○○本票各壹張;李文樹、寅○○現金保管切結書各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帳冊貳本,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帳冊貳本,沒收。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世鋒 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 洪哥 」之庚○○、辛○○、 許智勝 (另行審結)、綽號「達摩」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起訴書漏載連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租金,租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供開設「正忠茶行」,並以該茶行為掩護,由庚○○及「達摩」等2人各出資100,000元,在該茶行2樓開設職業麻將賭場,並由乙○○以每日800元之薪資雇用辛○○、許智勝等2人看守賭場,辛○○並擔任為該賭場記帳及賣檳榔予賭客之工作,許智勝則負責抽頭及填寫帳冊之工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以麻將每1圈1底,每圈底金500元,如賭客胡牌每抬可向其他玩家加收100元,自摸1次則賭場可抽頭100元,每圈共抽頭8次之方式經營職業賭場,每天約可獲利6,000至7,000元不等,賭場每10日結算帳務1次,扣除開銷後所得之利潤則由庚○○先分得1半,再由乙○○與「達摩」2人分配,該賭場於上開營業期間扣除開銷共計獲得約60,000元之利潤。嗣於94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正忠茶行」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抽頭金帳單25張、麻將牌1副、天九牌(骨牌)1副、天九牌(紙牌)3副、骰子7顆、撲克牌20副、黃藍白黃4色籌碼共180張等物品。
三、丙○○明知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於94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細漢源」之成年男子取得直徑約8.95mm土造手槍子彈5發而持有之。嗣於94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直徑約8.95mm土造手槍子彈5發。
四、癸○○、丁○○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先由丁○○提供資金予癸○○放款後,復由癸○○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利率貸予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再將上開所得利潤與丁○○均分。嗣於94年11月22日,在癸○○位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9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放款廣告單1張、空白借據12張、他人本票26張、他人身分證影本15張等物品;並於同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扣得他人本票87張、他人身分證影本44張、他人駕照
2張、帳冊4本、借貸名單11張等物品。
五、癸○○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㈠於94年2月間某日22時許,因向酉○○索債未果,竟夥同綽
號「 小龍 」、「阿弟」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控制酉○○之連帶保證人 顏有財 之行動自由,並將其強行押至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圍毆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強押被害人顏有財至六合夜市內罰跪2小時後,復強押其遊街示眾,並在衣服上以噴漆噴上「欠錢不還」字樣等方式公然侮辱顏有財(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後癸○○復向顏有財恐嚇稱:「不要報案,否則下場比這次還嚴重」等語,致顏有財心生畏懼,而不敢向警方報案。
㈡癸○○、戊○○、丁○○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94年5至6月間某日,一同前往酉○○之母董 陳寶玉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強迫酉○○需儘速還清債務(起訴書誤載控制酉○○行動自由),惟因酉○○仍無法立即返還借款,癸○○、戊○○、丁○○竟強搬 董陳寶玉 所有之電視、音響、DVD放影機、辦公桌、櫥櫃、錦江掛圖等物(價值達20餘萬元),妨害酉○○、董陳寶玉行使財產法上之權利。
六、己○○於附表六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六至十四所示之利率、金額貸予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承前重利概括犯意與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利息,貸款予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8月29日,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8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巳○○、李信和、李文樹、寅○○身份證影本各1張;巳○○、李信和、李文樹、寅○○本票各1張;李文樹、寅○○現金保管切結書各1張、帳冊2本等物品。
七、己○○另分別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㈠因寅○○未依約返還本利,即於94年6月18日教唆甲○○,
前往寅○○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甲○○並在大門上張貼寫有「通告:不要躲了!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告示,並以綠色油漆潑在鐵門及內門上,致寅○○心生畏懼;己○○另於94年6月間某日教唆
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寅○○之連帶保證人李信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在大門上張貼寫有「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之告示,並以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噴畫圖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李信和心生畏懼。
㈡己○○因辰○○未依約返還本利,即於94年8月12日教唆戊
○○及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恐嚇方式討債,並由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電話向辰○○恐嚇稱:如不全部返還,將潑油漆等語,復於同年10月12日,戊○○及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以紅色油漆潑灑於辰○○住處之大門及後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辰○○及其母 陳玉蟾 心生畏懼。
八、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於94年11月22日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始查獲上情。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酉○○、董陳寶玉、顏有財、卯○○、子○○、午○○、天○○ 吳曉寧黃宥銘 、地○○、宇○○、李信和、亥○○、戌○○○、丑○○、巳○○、未○○、申○○、陳玉蟾、卜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午○○、顏有財、陳玉蟾、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壬○○、乙○○、丙○○、癸○○、丁○○、戊○○、己○○、甲○○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丙○○查獲現場照片1張、子彈照片1張、高雄市○○○路○○○巷○○號2樓之2遭潑漆及貼告示照片3張、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書寫通告筆跡照片1張、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外觀照片3張及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87949號槍彈鑑定書1紙、被告癸○○與被害人卯○○、酉○○之和解書各1紙等件存卷可參,並有麻將牌1副、天九牌(骨牌)1副、天九牌(紙牌)3副、骰子7顆、撲克牌20副、黃藍白黃4色籌碼共180張、直徑約8.95mm土造手槍子彈5發、放款廣告單1張、空白借據12張、帳冊4本、巳○○、李信和、李文樹、寅○○之身份證影本各1張;巳○○、李信和、李文樹、寅○○、 葉明 對、天○○之本票各1張;李文樹、寅○○、亥○○、 葉明對 之現金保管切結書各1張、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為上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安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犯各罪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
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有關教唆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而將第3項刪除,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因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從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宣告違憲失效,併予敘明。又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台幣
900元、1,800元、2,7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丙○○。惟綜合比較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應整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
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修正前刑法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上限為30年,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⒎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罪行應整體適用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乙○○、辛○○、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事實欄一為累犯前科之記載);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就事實欄
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就事實欄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就事實欄六之附表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七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七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辛○○、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間;被告癸○○與丁○○就事實欄四之重利罪間;被告癸○○與綽號「小龍」、「阿弟」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五之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癸○○、丁○○、戊○○就事實欄五之㈡之強制罪間;被告己○○、戊○○就事實欄六之附表十五之重利罪間;被告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就事實欄七之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教唆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教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戊○○先以電話恐嚇辰○○後復前往辰○○住處潑漆,乃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所為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辰○○、辰○○之母陳玉蟾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乙○○、辛○○、庚○○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癸○○、丁○○、己○○先後多次重利罪之犯行;被告己○○先後多次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世鋒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丙○○、庚○○、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重利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就上開連續重利罪、連續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上開重利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辛○○、庚○○,貪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及所獲之利益;被告癸○○、丁○○、己○○、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以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經營重利之時間、放款人數、金額等情狀;被告癸○○、丁○○、己○○、戊○○、甲○○,為謀私利,不法討債所實施之手段,使被害人心懷倉皇恐懼之陰霾而惶惶不可終日,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丙○○明知係違禁物子彈後,仍故意予以持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悔意,被告癸○○與被害人卯○○、酉○○達成和解,被告丙○○持有子彈後並無因用於不法使用而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及依各該適用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帳冊1本、抽頭金帳單25張、麻將牌1副、天九牌(骨牌)1副、天九牌(紙牌)3副、骰子7顆、撲克牌20副、黃藍白黃4色籌碼共180張為被告乙○○與庚○○所有供犯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係當場有人賭博時遭查獲),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直徑約8.95mm土造手槍子彈5發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放款廣告單1張、帳冊4本,為被告癸○○所有供被告癸○○、丁○○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巳○○、李信和、李文樹、寅○○身份證影本各1張;巳○○、李信和、李文樹、寅○○本票各1張;李文樹、寅○○現金保管切結書各1張,為被告己○○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2本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己○○,戊○○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酉○○┌──┬─────┬─────┬──────┬─────┐│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3年1月間│20,000元│以7天為1期,│782.14%│││某日,於不││每期需交付之││││詳地點││利息3000元││││││││└──┴─────┴─────┴──────┴─────┘【附表二】被害人:卯○○┌──┬─────┬─────┬──────┬─────┐│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4月18│30,000元│以7天為1期,│625.71%│││日於高雄市││每期需交付之││││旗津區阮綜││利息3,600元││││合醫院分院││││││前││││└──┴─────┴─────┴──────┴─────┘【附表三】被害人:子○○┌──┬─────┬─────┬──────┬─────┬──────────┐│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備註│││地點│(新台幣)││││├──┼─────┼─────┼──────┼─────┼──────────┤│1│92年5、6月│20,000元│以3天為1期,│240%│因本金遞減,故第一期│││間於高雄市││每期本利需繳││後之利率均大於240%│││七賢路上││交2,400元│││└──┴─────┴─────┴──────┴─────┴──────────┘【附表四】被害人:午○○┌──┬─────┬─────┬──────┬─────┐│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6月27│50,000元│以1個月為1期│121.67%│││日於高雄市││,每月需交付││││三民區九如││之利息5,000││││路與澄清路││元││││口││││└──┴─────┴─────┴──────┴─────┘【附表五】被害人:天○○┌──┬─────┬─────┬──────┬─────┐│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1│94年9月14│50,000元│以7天為1期,│417.14%│││日於不詳地││每期需交付之││││點││利息4000元││├──┼─────┼─────┼──────┼─────┤│2│94年9月5日│50,000元│以7天為1期,│417.14%│││於不詳地點││每期需交付之││││││利息4000元││├──┼─────┼─────┼──────┼─────┤│3│94年7月16│50,000元│以7天為1期,│417.14%│││日於在高雄││每期需交付之││││市三民區陽││利息4000元││││明國中附近││││└──┴─────┴─────┴──────┴─────┘【附表六】被害人:地○○┌──┬─────┬─────┬──────┬─────┬──────────┐│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備註│││地點│(新台幣)││││├──┼─────┼─────┼──────┼─────┼──────────┤│1│93年5月4日│80,000元│預先扣除利息│35.10%│借貸時沒有說明期數與│││於高雄市新││5000元││利息;地○○並於93年│○○○區○○街││││7月8日交付80,000元│││38號││││償還借款│└──┴─────┴─────┴──────┴─────┴──────────┘【附表七】被害人:宇○○┌──┬─────┬─────┬──────┬─────┐│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3年12月底│20,000元│1個月之利息│30.42%│││於高雄市小││500元││○○○區○○路││││││69號││││└──┴─────┴─────┴──────┴─────┘【附表八】被害人:寅○○(保證人:李信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1月1│30,000元│以10天為1期│121.67%│││日於高雄市││,每期需交付││││小港區民益││之利息1,000││││路69號││元││├──┼─────┼─────┼──────┼─────┤│2│94年3月8日│30,000元│以10天為1期│121.67%│││於高雄縣鳳││,每期需交付││││山市瑞隆東││利息1,000元││││路及大明路││││││口││││└──┴─────┴─────┴──────┴─────┘【附表九】被害人:亥○○┌──┬─────┬─────┬──────┬─────┐│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1、2月│20,000元│以7天為1期,│521.43%│││間於高雄縣││每期需交付之││││仁武鄉鳳仁││利息2,000元││││路與仁雄路││││││口││││├──┼─────┼─────┼──────┼─────┤│2│94年1、2月│20,000元│以7天為1期,│521.43%│││間於高雄縣││每期需交付之││││仁武鄉鳳仁││利息2,000元││││路與仁雄路││││││口││││└──┴─────┴─────┴──────┴─────┘【附表十】被害人: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備註│││地點│(新台幣)││││├──┼─────┼─────┼──────┼─────┼──────────┤│1│94年8月25│20,000元│以3天為1期,│240%│因本金遞減,故第一期│││日於高雄市││分10期攤還本││後之利率均大於240%│││三民區九如││利,每期本利│││││路某段││需繳交2,400│││││││元│││└──┴─────┴─────┴──────┴─────┴──────────┘【附表十一】被害人:丑○○┌──┬─────┬─────┬──────┬─────┬──────────┐│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備註│││地點│(新台幣)││││├──┼─────┼─────┼──────┼─────┼──────────┤│1│94年6月底│10,000元│以3天為1期,│240%│因本金遞減,故第一期│││於不詳地點││分10期攤還本││後之利率均大於240%│││││利,每期本利│││││││需繳交1,200│││││││元│││└──┴─────┴─────┴──────┴─────┴──────────┘【附表十二】被害人:巳○○┌──┬─────┬─────┬──────┬─────┬──────────┐│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備註│││地點│(新台幣)││││├──┼─────┼─────┼──────┼─────┼──────────┤│1│94年3月1│20,000元│以3天為1期,│240%│因本金遞減,故第一期│││日於高雄市││分10期攤還本││後之利率均大於240%│││小港區民益││利,每期本利│││││路69號││需繳交2,400│││││││元│││└──┴─────┴─────┴──────┴─────┴──────────┘【附表十三】被害人:未○○┌──┬─────┬─────┬──────┬─────┐│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4月初│20,000元│以10天為1期│365.00%│││於高雄市小││,每期需交付││○○○區○○路││之利息2,000││││69號││元││└──┴─────┴─────┴──────┴─────┘【附表十四】被害人:申○○┌──┬─────┬─────┬──────┬─────┐│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5、6月│20,000元│以10天為1期│365.00%│││間於高雄市││,每期需交付││││小港區民益││之利息2,000││││路69號││元││└──┴─────┴─────┴──────┴─────┘【附表十五】被害人:辰○○┌──┬─────┬─────┬──────┬─────┐│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地點│(新台幣)│││├──┼─────┼─────┼──────┼─────┤│1│94年6月間│30,000元│以7天為一期│625.71%│││於高雄市自││,每期需交付││││由路及 明誠 ││之利息3,600││││路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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