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80年、83年及86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3年6月、4年6月,且均在假釋中再犯罪,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最後一次於9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
另其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執行戒治屆滿5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某時,又在前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筒內尚有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93頁),且被告於96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號卷第58、59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猶施用毒品,素行不良,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且其內仍有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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