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間係告訴人乙○○在高雄市○○區○○街○○○號(下稱上開家具工廠)經營「鑫城家具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美軒 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私下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或命令上開家具工廠員工收取貨款支票後交付於己,或要求客戶支付貨款時直接匯款至其岳母張 吳桂英 名下臺灣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139,407元之貨款侵占入己,部分貨款支票並已存入上開帳戶兌現。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邀約被告合夥成立家具公司,再要求被告與公司會計人員 吳珮琪 核對帳目,經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並表明拒絕交出,始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月31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月3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參96他6201號卷第114至第116頁、97偵4074號卷第17頁),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所明示。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
證人吳珮琪、 詹增賢 、 張麗文 等人之證詞,及被告坦承收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13之款項,並參酌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警管字第96
023號回函、保全服務契約書、安全防護暨緊急聯絡人名冊、 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上開帳戶客戶票據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6.5.25~96.7.30總分類帳、鑫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沛榮國際(股)公司發票等書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對於確實收受附表編號
5至編號34之票據,於本院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之指控不實,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其中編號2是 張吳桂英 土銀美濃分行的結餘款轉帳到土銀高雄分行的紀錄。而編號1、3、4,則是伊本人與其他公司合作裝修工程案場的暫收款,與告訴人所述公司應收帳款並沒有關係。編號5至34部分,是伊與告訴人合夥時,經由公司的會計甲○○轉交給伊的,伊沒有自行向附表的公司收過任何款項,況伊收取之後拿去票貼,票貼的錢則用於支付公司之租金、員工薪水、應付帳款及管銷費用,另外還存留一部分貨款,是因為告訴人並沒有履行合夥約定,將環元公司的股權做重新登記,並提供發票給公司使用,所以伊不敢將剩餘的貨款交出,怕無法保障伊合夥的權益,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參本院97審易2031號卷第20頁背面)。經查:
⒈附表編號5至編號34所示之貨款支票,為被告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34所示日期所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侵占票據明細表是伊製作的,伊就是依據美軒家具96年5月25日到同年7月30日的總分類帳中,被告簽「翁代」的部分整理出來的等語(參97偵4074號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吳珮琪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6年5月25日以後的票據就是由伊入帳後交由被告簽收,有支票本為證,伊後面都有寫交總經理(即被告),並有被告的簽名。美軒家具總分類帳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30日的總分類帳就是核對這本支票本算出來的。96年8月8日伊有與被告對帳,在美軒家具總分類帳上註明「翁代」的字就是當天確定被告持有票據且拒絕交出的部分等語(參97偵4074號卷第67頁、第68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美軒傢俱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至96年7月30日總分類帳2紙及被告代管票據明細表
1紙在卷可憑(參上開偵卷第26頁、第27頁及96他6201號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所以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自證人吳珮琪
處簽收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34之貨款支票,係應證人即告訴人之要求,且被告收取貨款支票後並以之支應公司所有相關支出乙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這些支票是伊指示會計吳珮琪將公司的應收帳款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收取應收帳款拿來支付公司的支出,非常合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並與證人吳珮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告訴伊5月25日以後票都由被告收,所以在5月25日以後伊收到的票據就開始由被告簽收,而告訴人也確實沒有再匯錢給伊,公司的支出都是找被告,所謂公司的支出包括廠商要收的貨款、水電費、薪資、租金及一些雜費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美軒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股東有告訴人、丙○○、林品
雯及 黃照娥 等四人乙節,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各乙份在卷可憑(參96他6201號卷第120頁、第121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美軒公司為家族事業(參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開美軒公司之登記資料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美軒公司乃屬臺灣社會中一般所稱之中小型家族企業。而臺灣一般中小型家族企業,因經營規模非大,鮮少如大型企業般設有專門之財務部門,聘請專業人員,以全盤調度公司所有收支,惟公司資金之相關收支,輕則影響公司獲利,重則攸關公司生存,故中小型家族企業對財務此一區塊均甚為重視,或由負責人自行處理,或交由家族成員,若家族無人可處理,亦必交由甚為信賴之人負責,以加強對財務之掌握,而免影響公司獲利或生存。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美軒公司、被告及告訴人三者間之關係證稱:伊係美軒公司負責人,被告僅係美軒公司之總經理,與美軒公司只有僱傭關係等語若屬實(參本院卷第10
4頁、第10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6年3月底開始,發現被告開始侵占公司的貨款及財產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96年3月底已知被告行事不端,非屬可信之人,衡情自無可能再於同年
5月底將攸關公司利益之財務權力,全盤交付被告。然由前開認定之事實,附表編號5至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所簽收,被告並以之支應公司相關支出,顯然證人即告訴人已將美軒公司之財務全盤交由被告處理,證人即告訴人此一交付財務權力與無可信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大大相違,其上開就美軒公司、被告及告訴人三者間之關係所證,實難採信。惟美軒公司、被告及告訴人三者間之關係究竟為何,關係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實有詳為研求之必要。查:
⑴高雄市○○區○○街○○○號該址,於95年11月底前除如公訴
意旨所載係鑫城公司、力盛公司之營業廠房,另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亦係台辦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辦公司)之營業廠房(參96他6201號卷第57頁),此可由台辦公司與力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力盛公司前身,參96他字卷第123頁更名決議,以下統稱力盛公司)簽立之授權書第三項中明文記載,台辦公司同意力盛公司無條件使用座落高雄市○○區○○街○○○號廠辦內生財設備器具等語而明(參上開他字卷第100頁)。而台辦公司於81年7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力盛公司於91年12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鑫城公司於92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有登記資料表3份在卷可參(參上開他字卷第121頁、第129頁、第201頁),是依設立登記日以觀,在上開高雄市○○區○○街○○○號該址營業之公司,依序為被告之台辦公司、告訴人之力盛及鑫城公司。再上開三家公司在上址之營業期間,係重疊併存,抑或同一期間,僅有一家公司在上址營業(此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無關),由上開授權書中台辦公司同意力盛公司無條件使用該址生財設備器具之記載,顯然台辦公司應已無意在上址營業,故於授權之日即91年1月1日起,在上址有效營業之公司應為力盛公司,本院此一論斷亦可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台辦公司已於91年間倒閉等語而明(參上開他字卷第114頁)。
至鑫城公司與力盛公司,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係力盛公司與鑫城公司之負責人,二家公司都在同一地址營業,力盛公司負責製造,鑫城公司負責買賣等語(參上開他字卷第114頁),可知上開二公司接續台辦公司之後,同時在上開地址營業。
⑵而台辦公司於力盛公司接續營業後,台辦公司在前址內之財
產究竟誰屬,依被告所陳係無條件借給力盛公司使用等語(參96他字6201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 文勵雄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有經營力盛公司,最早與被告、 鄭會利 一起經營,地址○○○區○○街○○○號經營,伊與被告等人經營之方式,係伊出現金,被告出原料(成品、半成品),被告是大股東,被告沒有將他所出的原料出售給其他股東,那些都還算是台辦公司的財產,所以他是拿台辦公司的財產與伊一起成立力盛公司等語相符(參96他6201號卷第222頁、第223頁),並有上開授權書第三項中明文記載,台辦公司同意力盛公司「無條件使用」座落高雄市○○區○○街○○○號廠辦內生財設備器具等語可證,已足認力盛公司在前址營業時,前址內原台辦公司所有之財產,仍屬台辦公司所有。對照力盛公司係91年1月間開始在前址營業,若台辦公司在前址內之財產,如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業已出售予力盛公司(參96他字6201號卷第114頁),則台辦公司自91年以後,當無可能製作任何有關庫存之紀錄,然台辦公司於92年4月分仍就前址之財產製作庫存表,有台辦公司92年4月庫存表17紙在卷可憑(參96他6201號卷第143頁至第159頁),益證力盛公司在前址營業時,原台辦公司所有之財產,其所有權並未有何移轉。參以力盛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8月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25142號函在卷可憑(參96他6201號卷第85頁說明欄第三項),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力盛公司停止營業後,並未有任何移轉前址廠房內財產所有權之相關資料,但於96年6月
8日間告訴人與被告欲另行成立合夥關係而先行簽立約定書時,卻在該約定書第二項約定前址廠房內財產之所有權被告佔有四成,此一條文並於96年6月16日雙方所成立之合夥契約書中再度詳細規定,有上開約定書及合夥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參96他62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由此益明前址內原台辦公司所有之財產仍屬台辦公司所有,否則告訴人當無可能立下上開約定書及合夥契約書,令被告無端擁有前址財產之所有權。依上所論,台辦公司於力盛公司接續營業後,台辦公司在前址內之財產係無條件借給力盛公司使用,所有權並未移轉乙節,堪以認定。
⑶力盛公司91年間接續台辦公司在前址經營後,被告既以其財
產即原台辦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無條件提供力盛公司使用,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力盛公司等語,尚無不合,自堪採信(參96他6201號卷第56頁),是於力盛公司停止營業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當無疑義。嗣於95年11月間力盛公司因故結束營業,有如前述,接續承租前址廠房之公司卻為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元公司),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參96他6201號卷第88頁、第89頁),而環元公司於95年12月間,依照卷內資料所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關係,然該公司出面承租廠房後,被告及告訴人卻仍於前址為經濟活動,顯示環元公司出面承租廠房,係被告及告訴人刻意安排下所為,依此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力盛公司停止營業後,預備另以其他非屬告訴人或被告所有公司之名義在前址營業。而既欲以非屬被告或告訴人所有之公司參與營業,顯然被告及告訴人,就二人間於力盛公司在上址經營時之內部合夥關係,將因力盛公司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而變化,業已有所共識,否則二人自可利用告訴人另行成立之美軒公司名義於前址營業即可,殊無必要引入環元公司。是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間於力盛公司在前址經營時之內部合夥關係,業因力盛公司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而變化乙節,亦堪認定。
⑷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有在鑫城公司任職,但該公
司在95年11月結束營業。美軒公司伊沒有任職,伊是借美軒公司的牌在營業及開立發票。沒有設立行號,只是幫人代工,伊是該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伊與告訴人之關係在95年11月就已經終止了,從95年12月告訴人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後就是由伊與願意留下的員工,伊再找二位合夥人 吳德平 、張麗文經營前開家具工廠,借美軒公司牌營業時間係從96年元月到5月。至於告訴人於96年1月到5月間係幫伊負責調度資金有收利息,包含在借牌費中每月總共45,000元。沒有另簽訂借據,伊是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去週轉,週轉的時間都很短且金額不大,只要我們給告訴人的票少於告訴人給我們的錢,告訴人就不會再匯錢給我們,另告訴人會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以確保他收到的票與應收帳款客戶名稱符合等語(參96他字620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認力盛公司於95年11月停止營業後,其係基於自己之利害關係於前址營業,並曾借用美軒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且該營業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告訴人僅係代為調度資金。而被告上開所陳,並與證人吳德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明聖街155號工作過。伊的認知是在被告新成立的公司上班,與力盛公司沒有瓜葛,從96年1月開始是用美軒公司的牌,資金是票收回後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去週轉再把錢付給原物料的廠商。告訴人幫被告週轉資金,被告每月有付45,000元給告訴人,96年6月份有跟所有員工宣布告訴人不借牌,有開會討論要借誰的牌來使用等語(參96他6201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及證人張麗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明聖街155號工作過。伊的認知是在被告新成立的公司上班,從95年12月4日開始上班,該公司還沒有名字,當時力盛公司已經結束,被告邀伊與證人吳德平去該處上班。被告新成立的公司是由之前台辦公司遺留下來的原物料運作,從96年1月開始是用美軒公司的牌,資金部分是票收回後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去週轉,再把錢付給原物料的廠商,因當時我們跟美軒公司借牌時,美軒說我們收的應收帳款由它來付原物料的貨款。從96年1月到5月當時沒有董事長,是被告負責,告訴人是力盛公司的董事長,我們都尊稱他為董事長,但並不是被告新成立公司的董事長。至於吳珮琪把總分類帳給告訴人看,是因為告訴人要看營運情況,這樣他才有信心幫我們調度資金等語(參96他6201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所陳,已堪採信。參之證人即三力辦公傢俱公司負責人 林圳吉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與伊接洽借牌的事,時間大約是95年12月,因力盛公司結束營運,要再重組一家公司來不及,所以跟伊商談要借三力的牌,當時伊有借給被告,之後96年6月,被告又跟伊說告訴人不借他美軒的牌,無法開發票給人,當時有答應要借牌給他,但被告沒有用到等語(參96他6201號卷第59頁、第60頁), 佐以 被告因欲借用三力辦公傢俱公司名義營業或開立發票而發出之通知書及被告為釐清係借牌營業並開立發票而於96年9月5日所發之聲明書(參96他6201號卷第9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益證被告在力盛公司停止營業後,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於前址營業,美軒公司僅係其所借用開立發票之公司之一,否則被告當無另行向證人林圳吉借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需要,亦無必要發出上開通知書及聲明書澄清各該借牌公司之關係,由此益認被告上開所陳,要屬真實。再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月間已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若被告如告訴人所陳係受僱美軒公司為真,衡情於知悉被告侵占公司貨款時之處理方式,不外要求被告說明,要求會計查帳,或係解除其職務,亦即須防止被告再繼續侵占公司貨款,惟實際上告訴人卻先於96年5月25日先將公司應收貨款支票交與被告收取,復於96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前開約定書、合夥契約書,所為實與一般防止侵占貨款行為有違,若非告訴人所述之侵占貨款行為與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實難就告訴人上開作為有何合理解釋。綜上所論,力盛公司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後,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於前址營業,期間曾經借用美軒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告訴人僅係代為調度資金乙節,亦堪認定。至證人吳珮琪於檢察官中雖證稱:董事長係告訴人,美軒公司沒有借牌給他人等語(參96他字卷第26頁、第28頁);證人詹增賢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
公司出資者係告訴人等語(參上開他字卷第27頁),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所差異,惟本院衡之證人吳珮琪職務係會計,證人詹增賢則職司送貨, 業經渠 等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顯然前址公司之內部關係,並非渠等因擔任上開職務所能確知。 再渠 等又均僅係基層員工,公司高層對於內部關係有何變動,亦無詳細告知之必要。而本件於前址營業之公司自91年間起又不斷變異,有如前述,內部關係實非擔任基層員工之證人吳珮琪、詹增賢所能明瞭,因認渠等上開所證,尚難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依前所認定之事實,於95年11月以後,被告於前址係以其財
產並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營業,告訴人僅係代為資金調度,美軒公司則係借用名義開立發票之公司。是被告既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以營業,收取貨款本係其所應為,故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並無任何不法,自與侵占罪嫌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顯係未就被告、告訴人及美軒公司相互間之關係予以釐清,而有所誤會。退步言之,縱被告於95年11月以後,非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在前址營業,倘依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係美軒公司負責人,被告僅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背景為據,亦難逕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茲析述如後:
⑴附表編號5至編號34部分:
由⒈、⒉認定之事實可知,附表編號5至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及證人吳珮琪應告訴人要求,由被告自證人吳珮琪處所簽收,被告收取後並持以支應公司相關支出。是被告收取上開貨款支票,係應被告之要求;支票兌現後,亦依告訴人要求支應公司所有相關支出,所為均無任何不法。又被告並非單純收受上開支票款項,而係公司所有支出亦須被告以上開支票款項支應,故收取之款項扣除公司之支出,若有剩餘方屬公司所有,則告訴人縱日後收回被告此一財務權力(即收取貨款支票與支應公司支出),亦須就收入與支出為結算,若有剩餘,被告即應返還公司;若有不足,公司則應補足差額予被告。執此,告訴人雖與被告於96年8月8日核對被告收取多少貨款支票,然尚未核對被告究竟為公司支出若干款項,即逕行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5至編號34之貨款支票款項交出,顯與事理不合,自難認被告未依告訴人所求交出上開貨款支票款項,而認其涉犯侵佔罪嫌。再者,依被告所陳,其應告訴人要求收取貨款及支應公司支出期間,收入扣出支出雖有剩餘,然其所以留存己處,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尚有糾份,怕合夥權益未能受到保障之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既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所餘款項,自難認被告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佔罪嫌。
⑵附表編號1、編號4部分:
①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沛榮公司之交易,依被告前開所辯
,係伊與其他公司合作裝修工程案之應收款,與美軒公司並沒有關係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 禾寬 公司負責人,公司從95年12月成立迄今,禾寬公司業務內容係幫客戶規劃設計及施工,並沒有製造傢俱,承接案子的辦公家具部分就向美軒公司訂購。被告曾是禾寬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從公司成立至96年3月。被告在禾寬公司任職時對外承接的業務都是以禾寬公司名義承接,沛榮公司之交易,也是由被告負責出面接洽,當時沛榮公司交易的設計圖係伊所繪製,被告在離職之後有詢問沛榮公司此案如何處理,伊請被告自行處理,貨源的交付及貨款的收取都是由被告自行負責。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這兩筆貨款,就是伊剛剛所述被告離職之後自行處理的交易款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是附表編號1、編號4之交易,係被告於禾寬公司任職時所承攬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禾寬公司任職至96年3月間,故被告於96年3月之前,就沛榮公司所需之辦公傢俱,以禾寬公司名義下訂單,即係理所當然,因之告訴人所提禾寬公司96年3月28日之二紙訂單(參97偵4074號卷第35頁、第37頁),自無告訴人所稱虛偽不實之問題。有問題者,被告於96年3月以後自禾寬公司離職,且禾寬公司請被告將沛榮公司承辦之案件自行後續處理,此時被告是否應直接改用沛榮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下訂單。本院認被告在禾寬公司任職時,承攬沛榮公司交易,自係以禾寬公司向美軒公司購買傢俱所能獲得之折讓為基礎,計算沛榮公司交易之成本而為報價。故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後,若要求被告改以沛榮公司名義,直接向美軒公司下訂單,成本勢必增加,此一增加之成本,因係於交易談妥後所增加,沛榮公司自無可能同意負擔,被告既欲離職,亦無可能同意。若沛榮公司及被告均不願負擔,此際禾寬公司即有負擔違約責任之風險,衡情禾寬公司當無可能僅因承辦案件員工之離職,即為此一本不應發生風險所困擾。而唯一不增加沛榮公司交易成本之方式,乃同意離職之被告就沛榮公司交易,繼續沿用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訂貨,此係被告離職當時,禾寬公司請被告自行處理沛榮公司案件時所能慮及之問題,故證人戊○○上開所證:被告在離職之後有詢問沛榮公司此案如何處理,伊請被告自行處理,貨源的交付及貨款的收取都是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應可認證人即禾寬公司負責人戊○○,於被告離職當時,就禾寬公司與沛榮公司之交易,業已概括授權被告於契約範圍內,依照原契約規定執行,故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後,就沛榮公司所需之後續二筆辦公傢俱(參
97偵4074號卷第36頁、第38頁),仍沿用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訂貨,亦無所謂虛偽不實之處。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虛以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司訂貨等語自無可採(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②由依①所論,沛榮公司案件,既係被告在禾寬公司任職時以
禾寬公司名義所承攬,故此一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為禾寬公司與沛榮公司,至美軒公司僅係禾寬公司為履行與沛榮公司契約之供貨商,故若被告未離職,原沛榮公司應給付之價金(即67萬元),對像自係禾寬公司,而非美軒公司。嗣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禾寬公司並請被告履行與沛榮公司之契約,則被告居於禾寬公司之地位,自行請沛榮公司將附表編號1、編號4之價金匯入其親友之帳戶,於法自無不合。至告訴人所在意者即被告因使用禾寬公司名義購買辦公傢俱,即能從中賺取達20萬元之價差乙節,因該價差若被告未自禾寬公司離職,本係禾寬公司所能賺取,而禾寬公司承攬沛榮案件,非僅單純訂購辦公傢俱,於訂購之前須丈量、規劃、設計,此可由證人戊○○上開證稱沛榮公司之設計圖係其所繪製等語而明,類此皆須計算於成本之中,故禾寬公司所能賺取之利潤,以上開價差扣除上開所需成本後,並非告訴人想像之巨。而本件沛榮公司交易之丈量、規劃、設計等行為皆在被告自禾寬公司離職前業已完成,故此部分之成本,皆係禾寬公司所支出,禾寬既已不計上開成本,允諾被告自行收取貨款,被告從中因而取得價差之利益,自與美軒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並未如告訴人所言,偽以禾寬公司名義向美軒公
司訂貨,且被告居於禾寬公司之地位向沛榮公司領取附表編號1、編號4之交易價金,亦與美軒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侵佔犯行。
⑶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
①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係其岳母
張吳桂英將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結餘款轉帳至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編號二部分,伊要說明,該部分並非被告侵占,而係被告岳母在美濃之帳戶結帳後轉過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
8頁)互核一致,復有土地銀行98年2月17日濃存字第0980000066號函暨所檢附張吳桂英帳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第84頁、86頁),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公訴人未詳加調查,即誤認係被告侵占所得,實有未洽。
②附表編號3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係禾寬公司與被告
公司之交易款項,然證人即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供本院查核,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上開交易經證人即禾寬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結果,禾寬公司與美軒公司,並無此筆交易,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4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非屬可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認此部分款項係禾寬公司與美軒公司之交易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收受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至被告與告訴人及美軒公司之關係,依卷內證據所示,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在高雄市○○區○○街○○○號營業,告訴人僅係代為調度資金,美軒公司則係被告借用名義以營業及開發票,故被告收取上開貨款支票並自行運用,自不構成侵占犯行。且縱認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與告訴人及美軒公司間之關係屬實,被告所亦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亦有如前⒋部分所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貨款明細┌─┬────┬──────┬──────┬───────────────┐│編│收款日期│貨款來源│貨款金額│侵占貨款方式││號│││(新台幣)││├─┼────┼──────┼──────┼───────────────┤│1│96.3.28│沛榮國際股份│12萬6,000元│收取支票,存入其岳母張吳桂英土││││有限公司││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兌現│├─┼────┼──────┼──────┼───────────────┤│2│96.3.29│禾寬實業有限│2萬8,377元│同上││││公司│││├─┼────┼──────┼──────┼───────────────┤│3│96.4.11│禾寬實業有限│40萬7,896元│同上││││公司│││├─┼────┼──────┼──────┼───────────────┤│4│96.5.3│沛榮國際股份│55萬元│同上││││有限公司│││├─┼────┼──────┼──────┼───────────────┤│5│96.6.13│ 黃美玲 │10萬8,840元│收取票號SLA0000000號支票後存入││││││上開帳戶兌現│├─┼────┼──────┼──────┼───────────────┤│6│96.6.13│萬隆公司│6,560元│收取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開支票託收拒不交出│├─┼────┼──────┼──────┼───────────────┤│7│96.6.25│麗吉雅公司│3萬8,928元│收取票號131106號支票後存入上開││││││帳戶兌現│├─┼────┼──────┼──────┼───────────────┤│8│96.6.25│暘森公司│4萬5,694元│收取票號CV0000000號支票後存入││││││上開帳戶兌現│├─┼────┼──────┼──────┼───────────────┤│9│96.6.27│協洋公司│4萬3,387元│收取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兌現│├─┼────┼──────┼──────┼───────────────┤│10│96.6.27│力歐公司│9萬8,620元│收取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開帳戶託收拒不交出│├─┼────┼──────┼──────┼───────────────┤│11│96.6.28│利昌公司│1萬3,862元│收取票號EK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開帳戶託收拒不交出│├─┼────┼──────┼──────┼───────────────┤│12│96.6.28│力信公司│12萬348元│收取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兌現│├─┼────┼──────┼──────┼───────────────┤│13│96.6.29│空間工坊設計│6萬5,000元│要求匯款至岳母張吳桂英土地銀行││││有限公司││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4│96.7.6│妮可公司│23萬2,993元│收取票號UC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15│96.7.7│ 米桓 室內裝修│21萬4,000元│收取票號AOP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設計有限公司││出│├─┼────┼──────┼──────┼───────────────┤│16│96.7.13│翰誠公司│1萬5,990元│收取票號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17│96.7.13│ 賴莎莉 │9萬2,820元│收取票號BE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18│96.7.13│昶竑公司│1萬3,600元│收取票號CZ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19│96.7.13│三力辦公家具│31萬5,953元│收取票號GB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股份有限公司││出│├─┼────┼──────┼──────┼───────────────┤│20│96.7.18│昶竑公司│1萬1,248元│收取票號CZ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21│96.7.20│佳鋒公司│4萬元│收取票號AJ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22│96.7.20│世明傢公司│7萬9,670元│收取票號AVB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23│96.7.23│旗鑑公司│6萬1,981元│收取票號W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24│96.7.23│利昌公司│2,880元│收取票號EK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開帳戶託收拒不交出│├─┼────┼──────┼──────┼───────────────┤│25│96.7.23│米桓室內裝修│2萬7,000元│收取票號AOP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設計有限公司││出│├─┼────┼──────┼──────┼───────────────┤│26│96.7.23│米桓室內裝修│1萬1,500元│收取票號AOP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設計有限公司││出│├─┼────┼──────┼──────┼───────────────┤│27│96.7.24│巧御屏公司│11萬2,872元│收取票號SC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28│96.7.25│協洋公司│2萬8,350元│收取票號ALA574316號支票拒不交││││││出│├─┼────┼──────┼──────┼───────────────┤│29│96.7.26│誠鎂公司│4萬793元│收取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30│96.7.26│暘森公司│3萬3,984元│收取票號CV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31│96.7.26│賴莎莉│2萬9,000元│收取票號BE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32│96.7.30│陽明山公司│9,120元│收取票號R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33│96.7.30│力信公司│10萬9,895元│收取票號ALA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34│96.7.30│融信公司│2,246元│收取票號AG0000000號支票拒不交││││││出│├─┴────┴──────┴──────┴───────────────││合計313萬9,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