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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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227、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 陳志光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433號、98年度蒞追字第21號、民國98年6月25日當庭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陳志光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不受理。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陳志光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不受理;被訴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免訴。
陳志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 小青 」、「 姐仔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光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又因於81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而經撤銷前開緩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各案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接續執行上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自8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
6年8月14日,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陳志光前於9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則為乙○○之友人,2人並以姊弟互稱。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乙○○、甲○○、陳志光亦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乙○○向綽號「 阿弟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單獨
1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如下
1、2),或由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如下3),以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之工具,陸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1、於97年9月底某日21時前某時許,由 曾理順 與乙○○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於同日21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科工館後方義永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4錢(半半)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理順1次。
2、於97年10月初某日,亦先由曾理順與乙○○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下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4錢(半半)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理順1次。
3、於97年9月3日16時許,由 徐鼎 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乙○○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乙○○、甲○○中1人在高雄市○○路「文藻學院」附近,交付價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鼎凱 而販售1次。
(二)乙○○、甲○○、陳志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8月9日17時25分3秒,由 陳家豪 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乙○○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經乙○○詢問陳志光意見後,推由乙○○、甲○○、陳志光中1人,在高雄市○○路「文藻學院」附近,交付價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而販售1次。
2、於97年8月13日0時53分12秒,由陳家豪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乙○○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推由乙○○、甲○○、陳志光中1人,在不詳地點,交付價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而販售1次。
(三)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前,自其綽號「阿妹」(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並持有之;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前1週,向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買大麻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乙○○於97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租屋處實施臨檢,當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物;然因乙○○逃匿,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再於97年10月1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等物;另經甲○○同意搜索,於97年10月17日在其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居住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六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98年6月25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就原起訴部分之相牽連案件,以言詞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4、5、6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55頁背面、25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此言詞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家豪、徐鼎凱、曾理順、甲○○、乙○○於警詢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陳家豪就曾否向被告乙○○、甲○○、陳志光購買海洛因毒品一節,於警詢、本院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陳家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借提到庭訊問時,曾表示希望與被告3人隔離訊問(本院訴字227號卷一第165頁),可見證人陳家豪於本院作證時仍存有出面指認被告3人犯行之恐懼,即有因礙於情面而致證述失真之可能;雖證人陳家豪指出其警詢陳述係因毒癮發作所為,惟據證人即為製作證人陳家豪筆錄之員警 陳俊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家豪於製作筆錄時狀況良好,聽得懂伊在問什麼,也不會恍神,並無印象有毒癮戒斷情形產生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11、12頁),足認證人陳家豪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查無警察有不當取供情形,應認其警詢陳述顯較於本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
3、證人徐鼎凱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除就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伊之次數外,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徐鼎凱自陳於97年11月18日查獲當日已約1個月未施用毒品,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73、74頁),是就其前曾向被告乙○○、甲○○購毒之次數自已無特別之記憶,而其於本院所證其他內容,又與警詢無明顯不同。是尚難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其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4、證人甲○○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然其就被告乙○○、陳志光有無販賣毒品,並請其轉送毒品等情節,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所為均不一致,其並辯稱係因藥癮發作所為,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查獲,尚未受外力干擾,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具結作證之陳述內容相同,是本院認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5、被告陳志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無涉及被告陳志光,且其已於本院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光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6、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曾理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不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查(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129、
184~188頁)。然證人曾理順乃因警方於97年10月16日搜索被告乙○○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住處時,適逢其造訪被告乙○○,警方隨即於查獲當日及翌日對證人曾理順進行調查訊問,證人曾理順即全盤供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節,本院審酌其甫經警查獲,尚無人情壓力之考量,所言應為非虛,而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家豪、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本件證人陳家豪、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甲○○雖辯稱於偵訊中因藥癮發作,惟經本院勘驗其97年10月17日偵訊錄影光碟,其當時神情無異,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應,並無其所稱想睡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49、201~208頁),是其所辯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作證,衡情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陳志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等情,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陳家豪、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證人乙○○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偵查中並無具結作證,是其偵查中之陳述,自屬被告陳志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家豪於警詢中對被告陳志光之指認:
1、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有相關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2、證人陳家豪雖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毒品戒斷症狀,伊不太清楚警察有無叫伊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3人伊都不認識,只是有看過,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伊雖然頭腦不是很清楚,但基本的視力還有,所以可以指認照片中的某些人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61、262頁)。又證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並無毒品戒斷症狀發生,業據證人陳俊榮證述在卷,並證稱:是陳家豪自己供出是向「姐仔」、「姐仔」男朋友、「姐仔」小弟購買海洛因的,但沒有說該3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因為警方之前有實施通訊監察,由譯文中就已經知道「姐仔」是乙○○,「姐仔」的男朋友是陳志光,「姐仔」的小弟是甲○○,且該3人也符合陳家豪所講的特徵;陳家豪指認當時,有先在電腦上顯示被指認人的彩色照片,再列印1整張6名被指認人的彩色照片給陳家豪指認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11~15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家豪乃自行供出購買毒品之來源無訛,然因只知販賣海洛因者之綽號,不知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警方因先前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該綽號者之真實身分,故從證人陳家豪所描述之特徵,始令證人陳家豪進行指認,雖非實施真人列隊指認,確有提供6名被指認人彩色照片供證人陳家豪指認,又證人陳家豪因購毒而與交付毒品者有實際接觸,且稱對於不認識者無法指認(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64頁背面),從而,堪認證人陳家豪於警詢之指認應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及自由意志下所為,又證人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認,乃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前開所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其所為之指認亦得為證據。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監聽譯文部分排除員警加註意見之文字),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甲○○、陳志光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其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志光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於警詢中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當時藥癮發作又想睡覺,才會那樣講;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買回來自己施用的;查扣的毒品都是買回來自己要吃的,因為伊與甲○○一起出錢買回來的都被騙,品質不好,所以伊自己留著施用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81、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查扣毒品數量甚少,被告乙○○辯稱自己施用應堪採信,被告乙○○亦不識證人曾理順、徐鼎凱、陳家豪,不可能販賣毒品與渠等3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乙○○一起購買的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因在警詢、偵訊時毒癮發作,頭腦昏沈,想睡覺,為了早點結束訊問,所以胡亂回答;被告甲○○與證人陳家豪、徐鼎凱均不認識,不可能販賣毒品與渠等2人等語。被告陳志光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因身體有重病,不得已才要配合;案發當時,伊已經病危,在高雄醫學大學紀念醫院住院中;伊不認識陳家豪等語(本院訴字
227號卷一第1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志光辯護稱:被告陳志光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心臟開刀不久,恐危及自己生命安全才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平時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說所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被告陳志光所持用等語。惟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曾理順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乙○○購買過2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次於97年9月底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後面義永寺附近,以3000元價格購買1包(半半,即1/4錢)安非他命,第2次是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下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1包(半半,即1/4錢)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一第25~2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三第15~16頁);且證人曾理順係於97年10月16日警方搜索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8室租屋處,適逢證人曾理順造訪而在場,經警帶回詢問後,始供出曾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乙情,是被告乙○○辯稱不認識證人曾理順,即不可採信;又證人曾理順證稱與被告乙○○並無仇隙(警卷一第27頁),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亦查無員警有不法取供之舉;此外,證人曾理順查獲當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7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130頁),應認證人曾理順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採信。
2、證人徐鼎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證稱:因被告乙○○年紀比伊大,所以叫她「姐仔」,人家都叫伊「凱仔」;因為警察監聽到伊與被告乙○○的通話內容,97年11月18日伊才到警察局報到並製作筆錄;伊是97年9月原來的藥頭大熊被抓後,轉向被告乙○○、甲○○購買安非他命,購買金額大概1000元,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交貨地點在鼎金文藻,有時是乙○○,有時是阿弟仔(即被告甲○○)交貨給伊;伊是經由乙○○介紹才認識甲○○,乙○○有留甲○○的電話給伊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141~149頁),就有關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其之金額、地點,核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一致(偵卷三第108頁),且明確說出被告乙○○之綽號,及被告乙○○、甲○○2人之關係,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徐鼎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3日23時1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6頁),益徵證人徐鼎凱於前開時間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證人徐鼎凱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且由證人徐鼎凱所述,被告乙○○不方便時,會委請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給與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使其能與被告甲○○聯絡洽購毒品,自堪認被告乙○○、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7年8月份開始替被告乙○○及陳志光轉送毒品,方式為有人向被告乙○○、陳志光購買毒品,他們2人就會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他們住處拿毒品,再依他們的指示送到指定的地點等語(偵卷三第9頁),證人甲○○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然已承認有幫被告乙○○等人轉送毒品與他人,足徵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甲○○知情並為毒品交付之行為。
4、又警方於97年10月16日在被告乙○○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該處發現可疑之晶體
4包,其中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59公克,其餘3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後合計淨重25.0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日0000-000至2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29~132頁),復有用以測量重量、包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鍊袋5包及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乃防止其購毒施用遭騙,而用以測量購得之重量,且辯稱該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太差,所以留下來自己施用,若此,則被告乙○○應無可能再摻雜其他物品予以施用,然佐以同時查扣之空夾鍊袋5包、未含有毒品之晶體3包,應認其係為摻雜以增加毒品重量,復包裝出售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陳家豪於警詢中證稱:伊都是向綽號「姐仔」、「姐仔」男朋友及「姐仔」小弟購買海洛因,伊共購買10次毒品,每一次均購買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姐仔」洽購海洛因,聲稱:「我弟仔,我要買1個500、1000……」,然後到高雄市○○路「文藻學院」附近,由「姐仔」、「姐仔」男朋友或「姐仔」小弟交付毒品給伊,並指認被告乙○○即「姐仔」,被告陳志光即「姐仔」男朋友,被告甲○○即「姐仔」小弟等語(警卷二第1~4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乙○○、甲○○及陳志光,不確定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完全沒有見過被告陳志光云云(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59、261頁),然仍證稱:伊於9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出來後才認識被告乙○○,有請被告乙○○幫伊買毒品,但次數不能確定;因為被告乙○○比伊年長,就順口叫她「阿姐」,通話時就跟她說伊是「弟仔」;伊毒品來源只有被告乙○○,伊以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伊有見過被告甲○○,有1次被告乙○○好像在忙,說她不太方便,就是甲○○拿海洛因給伊,應該是在97年8月9日4通電話後;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說向乙○○買10次海洛因,其中各有2、3次是被告甲○○、陳志光將海洛因交給伊,是因為警察一直問伊幾次,伊沒辦法確定,他們要伊大概講個數字,伊就順口講了10次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0、265、
26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2日下午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叫伊指認犯罪嫌疑人伊不太清楚,當時伊有毒品戒斷症狀,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所以不太能細部回答警察的問題;被告3人伊都不認識,只是有看過,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伊雖然頭腦不是很清楚,但基本的視力還有,所以可以指認照片中的某些人;對從來不認識的人好像沒有辦法進行指認,伊在警察局可以指出被告陳志光即「姐仔」男朋友,是因為警察拿圖片給伊,說那個人是乙○○的男朋友,問伊認不認識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61、262、264背面、265頁)。而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證人陳家豪於製作筆錄時狀況良好,聽得懂伊在問什麼,也不會恍神,並無印象有毒癮戒斷情形產生;現在回想起來當時陳家豪並沒有流鼻涕、打呵欠等戒斷症狀,才沒有特別印象;是陳家豪自己供出向「姐仔」、「姐仔」男朋友、「姐仔」小弟購買海洛因的,但沒有說該3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因為之前有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就已經知道「姐仔」是乙○○,「姐仔」的男朋友是陳志光,「姐仔」的小弟是甲○○,也知道陳家豪向他們3人購買毒品,他們
3人也符合陳家豪所講的特徵;指認當時,有先在電腦上顯示被指認人的彩色照片,再列印1整張6名被指認人的彩色照片給陳家豪指認,警卷所附的被指認人照片是從彩色照片黑白影印而來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11~15頁)。足認證人陳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其所稱之毒品戒斷現象,且自行供出海洛因來源,因只知販賣海洛因者之綽號,而供出綽號,惟因警方前有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該綽號者之真實身分,始令證人陳家豪予以指認,又證人陳家豪因購毒而有與交付毒品者實際接觸,且稱對於不認識者無法指認,是認其確實因購買海洛因而見過被告乙○○、甲○○、陳志光,始能加以指認,則被告3人所為不認識證人陳家豪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2、又依卷附證人陳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9頁),證人陳家豪證稱:①97年8月9日17時25分3秒的通話內容,是請被告乙○○幫伊跟人家拿1000元的東西,因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能接不能撥,所以請被告乙○○回撥;②同日17時31分21秒的通話內容,是希望被告乙○○可以先幫伊拿2000元海洛因,伊則抵押保養品在她那裡;③同日17時39分13秒的通話內容,是被告乙○○說不要(讓其抵押),伊說毒癮的戒斷症狀很痛苦;④同日18時10分9秒的通話內容,可能那天她沒辦法幫伊拿,所以叫伊改天難過再打給她,伊說「今天這很少」應該沒有什麼意思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
262~264頁)。細繹上開4通通話內容,證人陳家豪證稱原來要請被告乙○○拿2000元海洛因,因其無足夠現金購毒,欲以保養品抵押之方式購買,然經被告乙○○詢問其男友(即被告陳志光,詳後述)後拒絕,惟其因毒癮發作,甚為痛苦,乃於該日17時39分13秒之通話中表示「還是先換一,很痛苦」,即因無法購買2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亦先購買1000元以解決毒癮發作之痛楚,及同日18時10分9秒之通話中,其答稱「今天這很少」,乃係因被告乙○○告知「因為今天不夠量……,改天如果你再痛苦,我再用多點給你。」,可知證人陳家豪當天應有自被告乙○○處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才會反應今天購得的量很少。另佐以卷附證人陳家豪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3日凌晨之通聯譯文(警卷二第9頁),內容亦為證人陳家豪向被告乙○○洽購毒品事宜,亦可認被告乙○○當次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家豪,且由97年8月13日1時31分24秒該通譯文得知,證人陳家豪僅有之600元不足以支付毒品價金,始表示以乳液為抵押,是認當次購得海洛因之金額亦應為1000元。
3、被告陳志光雖辯稱其有到高雄醫學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且其於97年10月間有進行心臟手術,不可能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訴字227號卷一第13、34頁)。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被告陳志光確有於97年7月7日至98年1月14日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共10次,於97年10月12日因感染性心內膜炎併三尖瓣贅生物,經手術於97年12月12日出院等情,有該院98年3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001號函暨相關病歷在卷可參(本院訴字
227號卷一第50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販賣毒品者非必為施用毒品者,是縱然被告陳志光接受美沙冬治療,而無繼續施用海洛因,亦不表示其不會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陳志光之認定。
4、證人 鄭吉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志光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陳志光住院期間,伊幾乎每天都有去醫院照顧他;陳志光住院之前,伊也有去陳志光家,有時1天去他家
2、3小時,其他時間伊不知道他做什麼;伊知道陳志光有1個女朋友在外面租房子,叫 蔡什麼萍 的,他跟他女朋友約於97年8月份分手,偶爾打電話聯絡等語(本院訴字
227號卷一第69、72頁),證人鄭吉庭已證稱被告陳志光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鄭吉庭並無24小時陪伴被告陳志光,即無從知悉被告陳志光其餘時間所為何事,又毒品之買賣,雙方多以電話聯絡,賣方可委請他人代為交付毒品,是不因被告陳志光因病無法外出而認其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尚難憑證人鄭吉庭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志光之認定。況且,本件證人陳家豪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97年8月9日、8月13日,距離被告陳志光97年10月12日入院治療尚有一段時間,是被告陳志光辯稱販賣海洛因當時其已病危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5、本件警方分別在被告乙○○、甲○○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品,分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日0000-000、206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8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三第30、69、127、128頁)。另參酌被告乙○○、甲○○查獲當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2人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為憑(偵卷三第119、120、
124、125頁),益徵被告乙○○、甲○○並無施用海洛因,其等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供給施用云云,顯屬無稽,是扣案之海洛因應認係被告等供販賣與他人之用甚明。
6、被告陳志光自陳與被告乙○○於97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與被告陳志光是男女朋友,97年4月與被告陳志光分手,伊忘記與被告陳志光交往起迄時間;伊與被告陳志光分手後,只有以電話聯絡而已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55、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9月時在被告乙○○南屏路租屋處看過被告陳志光2、3次;伊到被告乙○○南屏路租屋處是要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陳志光有無與伊及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46、5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8月份開始替被告乙○○、陳志光轉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卷三第9頁),所述認識被告陳志光之時間為97年8月份相符;又被告乙○○陳稱與被告陳志光分手後,僅以電話聯絡,倘被告陳志光當時業已與被告乙○○分手,則證人甲○○豈會在被告乙○○租屋處遇見被告陳志光數次;再被告陳志光陳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凱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卷三第3頁),顯與被告乙○○前所稱係向「阿弟仔」購買不符;倘若被告陳志光係為與被告乙○○合資購毒而前往被告乙○○租屋處,證人甲○○亦同時在場,理應知悉此事,然確稱不知,何況被告陳志光自稱其於當時已在戒毒,自無可能再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由此可證,因斯時被告乙○○與陳志光仍為男女朋友,證人甲○○至被告乙○○租屋處才能遇見被告陳志光多次,應認被告乙○○、陳志光於97年8月份尚未分手,仍為男女朋友。此外,佐以被告乙○○於與證人陳家豪於97年8月9日17時31分21秒、17時39分13秒之通話內容中,表示要與其男友商量可否讓證人陳家豪抵押物品換取海洛因,並告知其男友之決定,足徵被告乙○○之男友即被告陳志光與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係監聽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疑有毒品交易情事,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7年10月
16日在被告乙○○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1342、1697號、97年聲監續字第1601、2146、2147號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搜字第1654號搜索票在卷可考(偵卷四第7~21頁,警卷一第34頁),並因而查獲在場之曾理順,且經循通聯紀錄,追查可疑之買受人,始查獲徐鼎凱、 張家豪 ,並據渠等之指述始確定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甲○○、陳志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被告乙○○坦承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被告甲○○亦承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而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自客觀以言,倘無任何利潤可圖,則被告等留供自已施用,何須再有備有與分裝有關之工具,且被告乙○○、甲○○既無施用海洛因,何須購買海洛因,準此,被告乙○○、甲○○2人,被告乙○○、甲○○、陳志光3人,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應堪認定。被告乙○○、甲○○、陳志光上開所辯核係矯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持有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承認警方於97年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而對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未加以爭執(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81頁,卷二第63頁),另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在卷(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240頁),而97年1月29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8號、97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60頁,偵卷二第49頁);97年10月17日,在被告甲○○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
0.3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81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三第69頁),復有被告乙○○、甲○○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1月29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10月17日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1~15頁,警卷一第41~46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2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毒品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乙○○、甲○○、陳志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本院認為此次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是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第11條雖有修正,然第1項、第2項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光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97年1月
29日搜索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當日同時查獲被告乙○○持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可參,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明」之男子購買的,海洛因、大麻是其女性友人「阿妹」留下的等語(偵卷一第8、9頁),顯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時間應為不同,乃屬不同之持有行為),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理順2次、徐鼎凱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陳志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家豪2次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鼎凱1次之犯行,被告乙○○、甲○○、陳志光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家豪2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陳志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3人於本次經警查獲時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賣出次數為2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僅2000元,是被告3人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衡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3人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前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被告乙○○、甲○○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顯有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3人犯後飾詞矯卸,毫不知錯,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所得,獲利非豐,及被告乙○○、甲○○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所示之物,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及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五編號3、4、5、
6所示之物品,分屬被告乙○○所有供測量、摻雜、包裝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均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理順所得共6000元;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鼎凱所得1000元;被告乙○○、甲○○、陳志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家豪所得共2000元),均為被告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於單獨犯罪、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共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證人徐鼎凱雖證稱有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徐鼎凱、陳家豪均證稱有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然查無證據證明上揭電話有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0000000000號亦未經扣案;至97年10月16日在被告乙○○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現金4600元,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且其餘扣案物品,亦均因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甲○○分別自97年1月間、97年6月20日起,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人。㈡被告乙○○、甲○○、陳志光,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
16日止,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㈢被告陳志光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㈣被告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
1次,作為甲○○之報酬。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被告陳志光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陳志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陳志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許明海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97年10月16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電子磅秤1個、空夾鍊袋5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日檢驗報告,搜索照片1張,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譯文,97年10月17日扣案之海洛因
5包、空夾鍊袋1包,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81
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日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譯文,證人陳家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被告陳志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陳志光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基安非他命伊都跟甲○○一起出錢買回來的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138頁)。被告甲○○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乙○○一起購買的,不是乙○○送伊的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109、138頁)。被告陳志光辯稱係因心臟手術不久,為期仍繼續治療,因生命受到威脅,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伊是跟「 阿西 」、「 阿橋 」、「 小可 的朋友」常聚在一起,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本院訴字227號卷一第13頁)。
四、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所顯示(偵卷一第21頁),疑為洽購毒品之聯繫,且被告乙○○解釋上開簡訊內容,先於警詢中稱係日仔會云云(偵卷一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是要向「 小新 」買香腸,五五就是分2盒,1盒5000元云云(偵卷三第5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是購買2盒各550元之香腸禮盒云云(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8頁),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然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許明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乙○○,沒有印象97年1月28日20時9分有傳「你幫我拿五五的,有一點趕時間」的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偵卷一第70、71頁),已否認認識被告乙○○及有傳送該通簡訊,則難徒憑此通簡訊即認定被告乙○○於97年1月
28日20時9分之後,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許明海之事實。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被告乙○○、甲○○於警詢中曾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 阿德 」、「 融仔 」、「 阿勝 」、「 帝仔 」、「 阿志 」、「亭的」等人,然嗣後均改口否認,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人,即非無疑;又觀之卷附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28~45頁),此部分之實際購毒者為何人?於洽購後,賣家是否有足夠毒品數量從事實際交易之行為?實際交易之毒品金額、數量為何?均無從由譯文中查知,既無從查明,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難遽認被告乙○○、甲○○有販賣毒品與該等人。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徐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向被告乙○○、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次,從97年
9月3日開始買,97年11月18日查獲時伊已經1個月沒有施用毒品,伊之前約1週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141、142、151頁),然前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乙○○、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20幾次等語(偵卷三第108頁),而依證人徐鼎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自97年9月3日起至97年10月中旬止,以
1週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購買之次數應低於10次,更遠低於20次,是證人徐鼎凱證述向被告乙○○、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尚難認定。而證人徐鼎凱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為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不能證明與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有何關聯,自難以之為被告乙○○、甲○○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此外,除證人徐鼎凱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乙○○、甲○○有上開有罪外之1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鼎凱之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陳家豪雖證述有向被告乙○○、甲○○、陳志光購買海洛因毒品,總共10次,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確切購買次數已不復記憶,歷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無從說明,故其餘8次向被告3人購毒紀錄即難以證明,且除證人陳家豪上開不確定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證人陳家豪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為上開證明有罪部分之證據,不能證明與被告乙○○、甲○○、陳志光此部分之犯行有何關聯,自難以之為被告乙○○、甲○○、陳志光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從而,除前述2次認定有罪部分外,尚難徒憑證人陳家豪單一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3人有其餘8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陳志光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承認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然其於本院辯稱係因心臟手術不久,因生命受到威脅才承認等語(本院訴字
227號卷一第13頁),經查被告陳志光確實因感染心內膜炎併三尖瓣贅生物接受手術治療,於97年12月12日出院,然於98年2月5日即為警拘提到案,則其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又參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雖疑有持用人與綽號「阿西」、「阿橋」、「小可的朋友」等人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然並無施用者出面指認該次確有購得毒品,故是否有此部分之交易即屬有疑;況被告陳志光否認上開3支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經查上開3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均非被告陳志光本人或其三親等之親屬(本院訴字227號卷一第86、
145、146頁),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志光為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之人,由此,顯難據以認定被告陳志光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六)證人即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乙○○、陳志光(陳志光部分未經起訴)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伊向朋友拿的,因伊朋友介紹乙○○向伊租屋,伊認識乙○○才會跟乙○○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伊並無幫被告乙○○、陳志光轉送毒品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39頁),而否認被告乙○○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否盡信,尚須有其他佐證。又參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於97年8月份開始替乙○○、陳志光轉送毒品等語(偵卷三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97年8月間與被告乙○○合資購毒,約於97年8、9月時認識被告陳志光等語(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39頁),則縱使證人甲○○有幫被告乙○○、陳志光轉送毒品與人,被告乙○○因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之報酬,亦應係
97年8月以後之事,非於97年7月12日即給予報酬,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30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施用1次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前揭證據,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乙○○、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載之人。因認此部分被告乙○○、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此追加部分,乃本院裁定命原偵查檢察官補正起訴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甲○○、陳志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165、166頁),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訴字166號卷一第203、204頁),予以指明附表三編號1、2、3(即補充理由書壹、一、㈠、㈡、㈥),乃補正原起訴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4、5、6(即補充理由書參、一、㈠、㈡、㈢),係補正原起訴被告乙○○、甲○○、陳志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先與敘明。公訴人認係追加起訴而非補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資料,乃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購毒者與原起訴之購毒者並非完全相同,以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追加,犯罪時間均在原起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自97年6月20日14時起至同年9月底止;被告乙○○、甲○○、陳志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範圍內,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亦在原起訴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範圍內,且本案係因起訴書無載明購毒之人、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為何,本院始裁定命檢察官予以補正,則難認檢察官所為之補正非針對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甚且,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乙○○等人為一起販毒之集團,則被告乙○○、甲○○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不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行為人為被告乙○○等販毒集團中之1人或尚有他人(如綽號「政仔」之成年男子),即認定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非在原起訴範圍內。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已為原起訴之證據方法所涵蓋,尚無其他新證據提出,本院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原起訴之範圍內。
四、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在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屬同一,是就此部分應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三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陸、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內政部公告管制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各式刀械,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掃刀各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於80年間,在高雄市○○○街○○巷○號其住處,收受其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2把,並於96年間攜至高雄市○○街○○號2樓之1現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17日13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2把。」之非法持有刀械案件,經公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武士刀2把,而於98年8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字166號卷二第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查扣被告甲○○持有之2把刀械,經送請高雄市政府鑑定,認為編號1號之刀械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46.5公分;編號2號之刀械,刀柄長42公分,刀刃長38.5公分,均已開鋒,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70055811號函暨附件鑑定結果紀錄表、鑑驗相片附案為憑(偵卷三第63~66頁),與上開案件被告甲○○非法持有之2把武士刀完全相同,應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雖本案繫屬在先,然本案判決時,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仍應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
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乙○○部分:
┌─────┬────────────────────────┐│事實欄一│主文│├─────┼────────────────────────┤│(一)、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2│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一)、3│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1│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陳志光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2│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陳志光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被告甲○○部分:
┌─────┬────────────────────────┐│事實欄一│主文│├─────┼────────────────────────┤│(一)、3│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1│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陳志光│││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2│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陳志光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被告陳志光部分:
┌─────┬────────────────────────┐│事實欄一│主文│├─────┼────────────────────────┤│(二)、1│陳志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二)、2│陳志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法││號│││││├─┼───┼───┼───────┼────────────┤│1│乙○○│許明海│97年1月28日20│由許明海以其行動電話││││(綽號│時9分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 蔡淑 ││││小新)│,不詳地點│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4錢(││││││半半)之毒品。│├─┼───┼───┼───────┼────────────┤│2│乙○○│綽號「│自97年6月20日│由綽號「阿德」、「融仔」│││甲○○│阿德」│14時起至同年9│、「阿勝」、「帝仔」、「││││、「融│月底止,高雄市│阿志」、「亭的」先與行動││││仔」、│鼎中路「文藻學│電話0000000000、││││「阿勝│院」附近│0000000000聯絡乙○○欲購││││」、「││買毒品,再由乙○○撥打康││││帝仔」││淳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阿││動電話,甲○○至乙○○居││││志」、││所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亭的││列時、地,以500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左列之人。│├─┼───┼───┼───────┼────────────┤│3│乙○○│徐鼎凱│自97年9月3日│由徐鼎凱先以行動電話│││甲○○││16時許起至同年│0000000000、0000000000│││││10月初止,高雄│0000000000號聯絡乙○○或│││││市○○路「文藻│甲○○欲購買毒品,再由蔡│││││學院」附近或龍│ 淑萍 或甲○○於左列時、地│││││華國中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鼎││││││凱,共計19次(檢察官起訴││││││20次,除上述1次認為有罪││││││)。│├─┼───┼───┼───────┼────────────┤│4│乙○○│陳家豪│自97年1月間起│由乙○○以不詳價格,向綽│││甲○○│、綽號│至同年10月16日│號「阿弟仔」(真實姓名年│││陳志光│「阿德│止,高雄市鼎中│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路「文藻學院」│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在高雄││││阿志」│、博愛路附近等│市○○路「文藻學院」、博││││、「帝│處│愛路附近等處,以每次約││││仔」、││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凱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家豪8次(檢察官起訴10││││勝仔」││次,除上述2次認為有罪)││││等人。││、綽號「阿德」、「阿志」││││││、「帝仔」、「凱仔」、「││││││勝仔」等人。│├─┼───┼───┼───────┼────────────┤│5│陳志光│「小可│於97年8月間某│陳志光在高雄縣鳳山市某「││││的朋友│日起,迄97年10│小北百貨」附近,以每次││││」、「│月間某日止,高│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阿西」│雄縣、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仔」之男子販入數量不││││橋」││詳之海洛因,旋在高雄縣、││││││市某處,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可的││││││朋友」、「阿西」、「阿橋││││││」等人各1次。│└─┴───┴───┴───────┴────────────┘附表三;(不受理部分)┌─┬───┬───────────────┬────────┐│編│行為人│犯罪事實│備註(原補充之犯││號│││罪事實)│├─┼───┼───────────────┼────────┤│1│乙○○│於97年7月9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98年6月25日當庭│││甲○○│不詳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金額、數│追加(附表二編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2)│├─┼───┼───────────────┼────────┤│2│乙○○│97年7月9日17時43分至同日19時│98年度蒞追字第21│││、綽號│27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巨蛋體育│號犯罪事實一、㈠│││「政仔│場附近,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附表二編號2)│││」之成│不詳、綽號「政仔」之成年男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仔」之│││││人。││├─┼───┼───────────────┼────────┤│3│甲○○│97年9月13日19時46分許,在不詳│98年度蒞追字第21││││地點,由甲○○販賣金額500元、│號犯罪事實一、㈡││││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之人。││├─┼───┼───────────────┼────────┤│4│乙○○│乙○○與甲○○97年8月9日17時│98年6月25日當庭│││甲○○│31分21秒後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追加(附表二編號││││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予以陳家豪1│4)││││次。││├─┼───┼───────────────┼────────┤│5│乙○○│乙○○與甲○○於97年8月25日1│98年6月25日當庭│││甲○○│時5分後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追加(附表二編號││││以3500元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4)││││人1次。││├─┼───┼───────────────┼────────┤│6│乙○○│乙○○與甲○○於97年9月16日14│98年6月25日當庭│││甲○○│時58分後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追加(附表二編號││││以200元販賣海洛因予 偉仔 1次。│4)│└─┴───┴───────────────┴────────┘附表四:
(97年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含│乙○○│││包裝袋1只)││├──┼──────────────────┼────┤│2│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含包│乙○○│││裝袋1只)││└──┴──────────────────┴────┘附表五:
(97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59公│乙○○│││克,含包裝袋1只)││├──┼──────────────────┼────┤│2│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含│乙○○│││包裝袋1只)││├──┼──────────────────┼────┤│3│電子磅秤1個│乙○○│├──┼──────────────────┼────┤│4│未含有毒品之晶體3包(驗後合計淨重│乙○○│││25.044公克,含包裝袋3只)││├──┼──────────────────┼────┤│5│空夾鍊袋5包│乙○○│├──┼──────────────────┼────┤│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乙○○│││卡1張)││└──┴──────────────────┴────┘附表六:
(9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大麻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8│甲○○│││公克,含包裝袋1只)││├──┼──────────────────┼────┤│2│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550公克,含│甲○○│││包裝袋2只)││├──┼──────────────────┼────┤│3│不明粉末3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甲○○│││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6公克,含包裝││││袋3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