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許國逸
許翠卿 許美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鄭清煬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清楚往生多年母親有繼承地上權,土地在何處,對於相對人要塗銷地上權,伊無異議,原裁定命伊支付訴訟費,伊覺得很意外也很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受理,後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含本件異議人)負擔」,業據原裁定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而訴訟費用項目,經原裁定調閱上開訴訟卷宗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後,認相對人(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1,882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1萬1,6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萬2,500元,共計12萬6,03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可佐(見司聲卷第4至
6頁),原裁定依此確定本件業由相對人預納而應由含異議人在內之該案被告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6,03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陳稱其等支付訴訟費不公平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有違,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