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經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廣告設計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被告孫文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嘉大自助餐店,於購買午餐結帳之際,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嘉大自助餐店負責人 黃漢彬 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漢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孫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漢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劉佳鈺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5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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