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楨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31號、醫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行、第7行「順安牙醫」均更正為「順安牙齒」,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順安牙齒」名片影本1紙、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醫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105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第11頁、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沒收相關內容予以刪除,使犯該罪之沒收因而回歸刑法適用,沒收以外之法律效果、刑度等均未有更動,就論罪法條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意旨參照)。被告未具醫師或牙醫師之資格,且未經合格醫師或牙醫師之指示,自行為病患診斷並決定對其等實施安裝齒模、麻醉、磨牙、裝設牙套、製作假牙等作為,自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所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法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仍未能記取教訓,明知其未具醫師或牙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置各病患之生命、身體於高度風險中,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還有個未成年的女兒要照顧,且我老婆過世,我自己又行動不便,沒有其他專長或技能,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醫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而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其婚姻狀況確註記「喪偶」,且該址內僅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另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亦係由法警攙扶拄拐杖進入法庭,堪認其所述應非無據,再參以其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第31頁),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商談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06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