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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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春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闕春合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由七堵往汐止方向行駛,途中因A車底盤聲響異常,與車輛維修廠人員電話聯絡後,心情煩躁,於同日13時35分行經五堵橋頭,未顯示方向燈,即加速由内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停靠路旁,因同向外側車道適有 周采 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闕春合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次鳴按喇叭並向右逼近B車, 周采融 為免發生碰撞,向右避讓後,終被迫將B車停靠路邊,闕春合則將A車煞停在B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采融於道路行車之權利;闕春合另基於恐嚇犯意,下車向周采融恫稱:「沒見過騎車這麼不要命的女生、要把妳弄死很容易」等語,周采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 周采融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闕春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周采融及現場證人 林旻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且有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竟無故駕車攔停他人車輛,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詞相加,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危害情節,及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家境小康等情,暨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5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見告訴人係女性且獨自騎乘機車可欺,遂惡意逼車,迫使告訴人停車,實影響行車安全,復下車出言恐嚇,被告僅因個人心情不佳,即有上開犯行,足認惡性顯著;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僅量處應執行拘役40日,顯有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