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 徐文彬 非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相對人 徐文炳 非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 徐賴瑤琴 之子,且徐賴瑤琴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前,已無法維持生活,理應受兩造扶養,然相對人卻自105年1月間起即未扶養,由伊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徐賴瑤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伊於10
5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64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徐賴瑤琴生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或曾為 伊代墊 任何關於徐賴瑤琴扶養之事實,且徐賴瑤琴所遺之不動產市價逾2,000萬元,亦有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及存款等財產足供生活使用,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在「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徐賴瑤琴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5頁),雖可認為實,然依上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仍需證明徐賴瑤琴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徐賴
瑤琴死亡時遺有不動產5筆,及彰化銀行存款9,668元、臺灣銀行存款21萬9,643元、瑞興銀行存款20萬4,508元、價值1萬7,332元之瑞興銀行投資1,442股,遺產價值合計達1,157萬7,407元(見本院卷第451頁),且聲請人亦陳明:徐賴瑤琴生前每月尚有2萬8,000元之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參以徐賴瑤琴居住之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6,580元,衡酌徐賴瑤琴上述之資力狀況,實難遽認徐賴瑤琴死亡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辯稱:徐賴瑤琴生前不僅有高價之不動產,亦有相當之房屋租金收入及存款,非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尚值採取,自難肯認徐賴瑤琴有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雖主張:徐賴瑤琴每月需支出套房租金、外籍看護薪
資與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計7萬1,000元,伊為此向銀行貸款400萬元,用以支付徐賴瑤琴之相關費用等語,雖據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收據及發票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5
5、256-355頁),然縱認為實,徐賴瑤琴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相對人扶養之情事,業如上述,此部分核屬聲請人為恪盡孝道而自願為徐賴瑤琴擔負費用,或聲請人是否與徐賴瑤琴間另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認定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徐賴瑤琴之扶養費,進而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徐賴瑤琴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自難認聲請人曾於系爭期間,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徐賴瑤琴之扶養費,因此使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