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孫紹嘉 被告WANGYUCHEN( 王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依約返回臺灣同住生活,豈料被告竟於87年3月間趁隙自行離家,此後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逾20年,且無聯絡或來往,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2條分別明定。查被告原為巴西籍國人,然已於102年9月4日入境設籍,並具有我國國籍,且於101年3月間申領我國護照,亦頻繁出入我國國境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之巴西護照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見新竹地院卷第63、65-67、69-71、31-3
9頁),可認被告之關係最切國為我國,自應以我國法作為被告之本國法,故本件關於離婚之法律規定,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9、27、29、6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依約返台生活,被告卻於87年3月間趁
隙自行離家,此後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逾20年,且無聯絡或來往等語,業據 孫紹奕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兄,兩造結婚時說好一起回臺灣居住,伊也在淡水租屋處看過被告,但被告趁原告外出時離家,此後就沒看過被告,亦找不到被告,兩造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頁),同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擅自離家而長期分居至今,且無聯絡或
來往,難期兩造尚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並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