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盧甄珏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盧惇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惇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甄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盧惇浩於民國105年7月7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盧甄珏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應對,然偶有錯誤,對於數學計算亦不熟稔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utismSpectrumDisorder)是一種神經發展障礙症候群,發生於生命早期階段,患者終生受其影響,此病症主要特徵為:社交溝通及互動廣泛缺損,以及侷限或重複性的行為、興趣或活動模式,常見的臨床表現為語言使用或發展障礙、智能障礙、情緒問題、對外在刺激反應異常、過動、注意不集中等等,患者能否適應一般社會生活,視其症狀嚴重程度而異,目前治療目標以改善患者社交技能,減少不適切行為,使患者能與他人產生有意義的關係、融入社會、及獨立生活為目標。盧員(即相對人)自幼即被診斷患有自閉症,根據家屬所述及其臨床表現,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
ofMentalDisorders,DSM),盧員在社交溝方及侷限與重複的行為等項度均為『需要大量支援』等級;另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盧員智能為輕度障礙水準,生活適應能力為輕~中度障礙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II):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障礙的範圍,其中概念(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及社會(休閒、社交)知能在輕度障礙的範圍,實用技巧(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工作)在輕~中度障礙的範圍);而會談內容則顯示盧員有思考貧乏、理解力不佳、部分認知功能(判斷力及抽象思考)缺損等現象。綜合衡鑑資訊可知盧員因罹患自閉症致其有智能及生活適應障礙,在長期治療介入下盧員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訓練後可從家中自行搭車到基金會)、從事簡單家務,但未能獨立生活及參與社區活動(例如燒水、煮飯、購物等),且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概念上有明顯困難,因此本院認為盧員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盧員在社會事務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上需要接受他人輔助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18日(105)長庚院基字第14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盧甄珏係相對人之姊,彼此關係密切,其同意擔
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舅舅 曲來足 、舅媽 蔣仙琴 、表姊王如君、表哥 王如威 、表嫂 張舒芬 等人亦均表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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