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達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00011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達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達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0日8時21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84.3公里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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