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奉洲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奉洲非法寄藏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蕭奉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空氣槍(起訴書均誤載為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捷特精緻汽車美容」店內,收受友人 陳照安 (業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代為保管之,並將本案空氣槍藏放在前址店內。嗣經警獲報因認蕭奉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
102年2月5日21時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時,適在前址店內發現蕭奉洲,而經蕭奉洲自願同意警員在前址店內進行搜索後,為警當場在該店休息室之沙發下查扣本案空氣槍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奉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奉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15、16、18頁)附卷可資佐證。另本案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9mm、重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62公尺/秒,計算動能約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該局102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既足以穿入豬隻或人體之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已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查被告蕭奉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照安請我幫他保管本案空氣槍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向陳照安借用把玩方持有本案空氣槍,而係為陳照安受寄代藏本案空氣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
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寄藏之本案空氣槍如前述雖足認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枝數量僅有1支,且單位面積動能亦非極強,復查無被告曾持本案空氣槍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再被告蕭奉洲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空氣槍是被告自己從休息室的沙發下面拿出來交予警員查扣云云,因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證人即警員 陳益眾 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02年2月5日到被告所經營精緻汽車美容店進行搜索,搜索票所載的搜索地點為21號,但現場精緻汽車美容店應該是19號,進行搜索前,被告口頭同意我們進行搜索,當時是先將其他不相干的員工控制在同一個地方,由我跟 陳品碩 負責搜索,進去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們就搜索其他地方,是我在沙發底下發現本案空氣槍,不是被告自己主動交給我的,被告是全程在旁邊觀看,我翻沙發拿出槍後,他才說這把槍是別人寄放的等語綦詳,核證人陳益眾確係本案負責實施搜索之警員,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且其與被告間既原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就本案空氣槍查扣經過情形,故為不利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警員陳益眾之證詞自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徒以證人所述當場有無攝影或拍照、現場人員所在位置等語意細節參差,即空言爭執陳益眾所證情節不實,要無可採,是被告既非於警員未發覺其涉嫌非法寄藏本案空氣槍犯嫌前,即主動告知或交出本案空氣槍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係迨警員經搜索查得本案空氣槍後,警員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有相當證據足生合理懷疑時,被告方承認該槍枝係友人寄放,自難認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另辯護人雖尚以被告係因參與生存遊戲消遣活動,始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刑實嫌過重,請本院審酌被告學歷及到案後均坦然面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配偶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目前家計端賴被告一肩扛起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為憑,惟按配合檢警偵辦或坦承犯行均僅是犯罪後態度良好之情事,可供量刑之參考,尚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己開汽車美容3年,工作約有10年等情,可見被告尚非學識或社會經歷低下之人,而其代友人陳照安保管藏放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後來知悉陳照安已經過世之情,竟猶未主動向警方報繳本案空氣槍,最終係由警方循線始予以查獲,已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如前述就其所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則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係有期徒刑1年7月,亦無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之情形,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現有正當工作與幼子尚待撫育,然前揭情事均僅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考量因素無涉,故本院認辯護人就此所辯同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蕭奉洲智識程度、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寄藏空氣槍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配合檢警辦案及坦認犯行,且如前述現從事正當工作與家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本案空氣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102年2月5日雖尚同時扣得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瓦斯鋼瓶
6支及鋼珠2包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另外
2支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是 謝智詠 的,鋼瓶及鋼珠是我跟陳照安一起去買的,但都是由陳照安出錢的,之後陳照安再將鋼瓶、鋼珠及本案空氣槍一起放在我店裡面等語在案,查被告既已坦承前揭非法寄藏空氣槍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前揭扣案不具殺傷力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既均難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扣案物品經核亦與被告所為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