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豫
鄧化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豫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搭載告訴人 劉怡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迴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鄧化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劉怡萱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鄧化榮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右足底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瑋豫、鄧化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化榮告訴被告李瑋豫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劉怡萱告訴被告鄧化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瑋豫、鄧化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化榮、劉怡萱各自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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