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婷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婷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婷昀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依其在網路上所結識,自稱為「 吳榮軒 」之成年男子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新竹縣某處,署名為「 陳紹凱 」之男子收受以供吳榮軒使用,嗣吳榮軒向其表示上開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被告即再依吳榮軒指示補辦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署名為「 許晉豪 」之男子收受,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吳榮軒之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年11月6日19時許,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內,向告訴人 陳苡昕 佯稱可控制大樂透開獎號碼,幫助其致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8、9兩日,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共計4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苡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確實有在101年10月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榮軒,但伊沒有要幫助他去詐騙別人的意思,伊與「吳榮軒」是認識6、7年的朋友,認識時是朋友聚會的場合,之後4、5年都沒有聯絡,是在去年10月初的時候才在MSN上取得聯絡,他說他在澳門工作,跟伊借帳戶的理由是他說在澳門工作,因為開發專利要私下與廠商有資金往來,不能讓公司查到帳所以要借伊的帳戶使用,伊經他一直哀求認為是工作上有需要才寄給他,沒想過會拿去不法使用,當時吳榮軒也在追伊,但伊仍在猶豫是否要答應,且伊自己還有匯款20000元借給吳榮軒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依其原已結識並於多年後再於網路上聯繫、自稱吳榮軒之成年男子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吳榮軒所指定之人收受以供吳榮軒使用,嗣詐欺集團於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內,向證人陳苡昕佯稱可控制大樂透開獎號碼,幫助其致富云云,致證人陳苡昕陷於錯誤,於101年
11月8、9兩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43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均經被告所供述在卷(院卷第27、88-91頁),且據證人陳苡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偵卷】第8-10、22-2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寄送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11-12、17-18、28-29、44-4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之情形,必須行
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已明知或有所預見,始合於犯罪之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他人利用,如因遺失、或因遭脅迫、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自難遽認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認其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必能有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雖業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證人陳苡昕所用,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明證人陳苡昕確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證人陳苡昕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按現今社會上詐騙行為層出不窮,且手法多樣、分工精細,
縱屬高等知識份子,遭詐騙者亦時有所聞,佯以各類話術為由施詐,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手法,顯非無發生之可能。而查,被告除辯稱上情之外,其在另案警詢中亦曾供稱:伊是將永豐銀行帳戶借給伊前男友吳榮軒等語(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03號併案偵卷第8-9頁)。是關於其所供稱經於網路上經他人追求、認為雙方有交往關係、該人並佯以在澳門工作為由而詐取財物資料等情節,經核與本案相關移送併案之告訴人 孫憶萱甘秀蓉 、邱晏涵、甚至併案偵查卷中另名被告 方思敏 (業經臺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另案警詢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所述情節均有甚為雷同之處(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15號併案偵卷第16-17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42號併案警卷第1-3、63-6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03號併案偵卷第14-16頁,方思敏部分並經附於本院卷第37-39頁),此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吳榮軒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方思敏所提出之帳戶寄送單據及其與自稱「俊楠」之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憶萱所出具之陳訴狀暨其所聯繫而自稱「 陳子強 」之人之照片等在卷可佐(院卷第93-9
6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42號併案警卷第75-86頁、院卷第73-75頁、方思敏部分並經附於本院卷第43-49頁)。是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既與併案部分諸多告訴人、另案被告遭詐欺財物之經過均甚為相似,則是否可僅因其所交付之物包含帳戶資料在內,逕認被告非與該等人同係遭詐騙、而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非無疑。
㈢且查,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16日帳戶寄送單據
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結果,該門號則正為另案被告方思敏於寄送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時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5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報案資料可佐(院卷第66-71頁),此若一併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孫憶萱提出的「陳子強」照片上該人,就是伊在網路視訊時看到的吳榮軒本人等語(院卷第91-92頁),更堪認被告所結識之「吳榮軒」,實際上即顯有可能即屬向另案被告方思敏、告訴人孫憶萱等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亦係誤信「吳榮軒」之說詞始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乙節,亦難認確無所據。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提出其自身亦匯款20000元至「吳榮軒」所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據(偵卷第7頁),而該經被告匯入款項帳戶之申辦人經檢察官追查係名為呂雅玲之人(偵卷第38-41頁),其於偵查中復同係證稱:伊曾將該帳戶借給一名在澳門的網友使用,當時他本來要向伊借提款卡,伊沒有答應,但有把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告訴他等語(偵卷第56頁),是應認被告匯入前揭款項之帳戶,亦顯屬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向證人呂雅玲所取得之帳戶無訛。是被告若非確實對於其永豐銀行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使用一事並未預見,殊難想像為何竟於寄送帳戶資料之餘、尚且甘願將自身之財產一併交付對方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就原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3號等併案意旨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均應分別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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