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景凌(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88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同經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至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三)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上開(三)、(四)所示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五)、(六)所示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七)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於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至(九)所示4罪均經減刑,並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十)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於97年間因贓物、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三)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列(十)至(十三)所示
6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十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六)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5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四)至(十六)所示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7月、2年6月,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2年6月8日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揭假釋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或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其上開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景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如上揭事實欄一
(二)至(三)所示二、三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景凌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七)至(九)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程序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前案制裁顯未達警惕效果,而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有穩定之工地營造工作、日薪新臺幣2,100元、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主動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以期戒除毒癮,有庭呈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工具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並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見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