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月29日2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2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訊,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方於94年
9月8日釋放,竟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爰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然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頗有悔意,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
0號、第993號、第1040號)另以:被告又分別於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五、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行為人若因施用毒品已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而為施用毒品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可認係接續犯而為單一犯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經查,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行,係其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查悉,被告既知悉驗尿前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會因驗尿結果而遭查獲,衡情其當知所警惕,進而中斷之前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故應認其於通知採尿後所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況併案移送之如附件所示編號2至3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嫌之時間,均非與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96年1月29日)同日,故尚難遽認本件被告係於短時間內而為施用毒品行為。綜上,前開移送併案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