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