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污辱」應更正為「侮辱」;證據應補充「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質問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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