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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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廣岳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尤 彩雲人相對人 朱清祥
陳瑞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朱清祥、陳瑞茹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602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634號執行案件對相對人朱清祥、陳瑞茹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撤回對相對人陳瑞茹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朱清祥實施假扣押之標的,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拍定終結,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2年6月18日北院 木民宣 10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新北地院97年5月19日板院輔95執全星字第6634號撤銷執行命令、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朱清祥、陳瑞茹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6年9月14日撤回對相對人陳瑞茹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撤銷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朱清祥之執行,亦經新竹地院拍定並分配完畢,此經調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34號卷查核無訛,並有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再聲請本院以102年3月15日北院木民宣10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52號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院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及新竹地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朱清祥、陳瑞茹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吳尤彩雲 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等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34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廣岳國際有限公司、吳尤彩雲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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